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63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明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一張批」等8 首歌曲屬嘉聯影音 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 」音樂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區○○○街000 巷00號,以陸續灌歌之方式,將上開 8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1 臺 內,再於100 年10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黃文亮(所涉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馨宜承租其等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巷0 ○0 號「碼 頭亮的店」之部分空間後,將灌錄有上開8 首歌曲之電腦伴 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公開擺設在「碼頭亮 的店」內,俾以供至「碼頭亮的店」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 嗣於100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58分許,警方經黃文亮之同意 後,在「碼頭亮的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電腦伴唱機、 點歌本及遙控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明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黃文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人張馨宜於偵訊時、證人林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查卷第14、15、24、34 、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讓與證明書19份、詞曲讓與證 明書1 份、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1 份、搜索同意書 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 17張在卷可稽(見如附表「權利證明文件」欄所載;警卷第
19至22、71至75、80至83頁),復有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 本1 本、遙控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重製上開8 首歌曲之「 詞」、「曲」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1 臺後,復將之公開陳 列在「碼頭亮的店」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則其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以承租場地擺設之方式散布而 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 前段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94號判決、98年度臺 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固指訴:被告另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並應與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分論併罰云云,惟 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於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 、第29條及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 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 ,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 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 種情形, 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 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 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 、3 項法條文字未明載「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 、3 項所 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既 係在承租「碼頭亮的店」部分場地後,將已灌錄上開8 首歌 曲「詞」、「曲」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 臺擺設在「碼頭 亮的店」內,則其顯未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意圖, 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上開指訴,尚有未洽。另被告為供至 「碼頭亮的店」消費之客人點唱歌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陸續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同一被害人即嘉 聯公司所享有之上開8 首歌曲「詞」、「曲」音樂著作至電 腦伴唱機1 臺內,各舉動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授權之方法經營業務,竟以非法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且其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已達8 首,所為實有不 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嘉聯
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 遙控器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91頁、第90頁背 面),茲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00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未經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之同意 ,擅自將告訴人常夏公司享有詞或曲著作財產權之「背影」 、「隨風而逝」、「紅塵有愛」、「爸爸在那裡」、「搖嬰 仔歌」、「愛我別走」、「燒酒透咖啡」、「楓林小橋」等 8 首歌曲,灌錄重製於電腦伴唱機1 臺內;另明知該電腦伴 唱機灌錄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之犯意,於100 年10月底某日,將該電腦伴唱機擺設於 黃文亮、張馨宜所經營之「碼頭亮的店」內,供至該店消費 之顧客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牟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依同 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常夏公司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按:針對陸續灌 歌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按:針對電腦伴唱機1 臺擺設 在「碼頭亮的店」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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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 曲 名 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權 利 證 明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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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張批 │蕭進惠 │蕭進惠 │蕭進惠於99年1 月1 │讓與證明書1 份(見│
│ │ │ │ │日將「詞」、「曲」│警卷第61頁) │
│ │ │ │ │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林│ │
│ │ │ │ │宗宏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權「詞│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
│ │ │ │ │」、「曲」之著作財│權證明書1 份(見偵│
│ │ │ │ │產權予嘉聯公司(授│查卷第19、20頁) │
│ │ │ │ │權期間為99年1 月1 │ │
│ │ │ │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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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藥 │蕭進惠 │小葉(即葉│蕭進惠、葉文德於99│讓與證明書1 份、詞│
│ │ │ │文德) │年1 月1 日將「詞」│曲讓與證明書1 份(│
│ │ │ │ │、「曲」之著作財產│見警卷第58、60頁)│
│ │ │ │ │權讓與林宗宏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權「詞│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
│ │ │ │ │」、「曲」之著作財│權證明書1 份(見偵│
│ │ │ │ │產權予嘉聯公司(授│查卷第19、20頁) │
│ │ │ │ │權期間為99年1 月1 │ │
│ │ │ │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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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靠勢 │葉文德、蕭│葉文德、尤│葉文德、蕭進惠、尤│讓與證明書3 份(見│
│ │ │進惠 │景仰 │景仰於99年1 月1 日│警卷第56頁;本院卷│
│ │ │ │ │將「詞」、「曲」之│第74、76頁)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林宗│ │
│ │ │ │ │宏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權「詞│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
│ │ │ │ │」、「曲」之著作財│權證明書1 份(見偵│
│ │ │ │ │產權予嘉聯公司(授│查卷第19、20頁) │
│ │ │ │ │權期間為99年1 月1 │ │
│ │ │ │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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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苦海 │諸葛文(即│黃文龍、尤│許良祺、蕭進惠、黃│讓與證明書4 份(見│
│ │ │許良祺)、│景仰 │文龍、尤景仰於99年│警卷第66至69頁) │
│ │ │蕭進惠 │ │1 月1 日將「詞」、│ │
│ │ │ │ │「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 │ │讓與林宗宏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權「詞│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
│ │ │ │ │」、「曲」之著作財│權證明書1 份(見偵│
│ │ │ │ │產權予嘉聯公司(授│查卷第19、20頁) │
│ │ │ │ │權期間為99年1 月1 │ │
│ │ │ │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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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感覺若地震 │羅安(即張│羅安 │張為杰、蕭進惠於99│讓與證明書2 份(見│
│ │ │為杰)、蕭│ │年1 月1 日將「詞」│本院卷第82、83頁)│
│ │ │進惠 │ │、「曲」之著作財產│ │
│ │ │ │ │權讓與林宗宏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權「詞│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
│ │ │ │ │」、「曲」之著作財│權證明書1 份(見偵│
│ │ │ │ │產權予嘉聯公司(授│查卷第19、20頁) │
│ │ │ │ │權期間為99年1 月1 │ │
│ │ │ │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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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愛甲沒怨恨 │羅安(即張│羅安 │張為杰、蕭進惠於99│讓與證明書2 份(見│
│ │ │為杰)、蕭│ │年1 月1 日將「詞」│警卷第57頁;本院卷│
│ │ │進惠 │ │、「曲」之著作財產│第85頁) │
│ │ │ │ │權讓與林宗宏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權「詞│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
│ │ │ │ │」、「曲」之著作財│權證明書1 份(見偵│
│ │ │ │ │產權予嘉聯公司(授│查卷第19、20頁) │
│ │ │ │ │權期間為99年1 月1 │ │
│ │ │ │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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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恨你愛我愛一│葉文德、蕭│葉文德、蕭│葉文德、蕭進惠於99│讓與證明書2 份(見│
│ │半 │進惠 │進惠 │年1 月1 日將「詞」│警卷第59頁;本院卷│
│ │ │ │ │、「曲」之著作財產│第91-1頁) │
│ │ │ │ │權讓與林宗宏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權「詞│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
│ │ │ │ │」、「曲」之著作財│權證明書1 份(見偵│
│ │ │ │ │產權予嘉聯公司(授│查卷第19、20頁) │
│ │ │ │ │權期間為99年1 月1 │ │
│ │ │ │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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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心凝心也冷 │邱宏瀛、蕭│黃明洲、吳│邱宏瀛、蕭進惠、黃│讓與證明書4 份(見│
│ │ │進惠 │舜華 │明洲、吳舜華於99年│警卷第62至65頁) │
│ │ │ │ │1 月1 日將「詞」、│ │
│ │ │ │ │「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 │ │讓與林宗宏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權「詞│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
│ │ │ │ │」、「曲」之著作財│權證明書1 份(見偵│
│ │ │ │ │產權予嘉聯公司(授│查卷第19、20頁) │
│ │ │ │ │權期間為99年1 月1 │ │
│ │ │ │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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