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47號
ILDA,102,交,4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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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康文生即廷安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21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頭城分隊員警以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2年3月5日13時 37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29.6公里處,因「載貨超重(承 載經過磅總重3840KG,核限總重3490KG,超重350KG)」違 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並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4日。嗣原告於102年3月7日向被 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4月26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對原告裁處新台幣 (下同)11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101年度交字第27號),經被 告重新審查該裁決後,因受處分人欄位誤載為「康文生」, 認該裁決不當,遂撤銷該裁決,另於102年5月2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原裁決書漏載同條第 1項),對原告裁處11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發前有至宜蘭縣冬山鄉○○0路000號00企業社過磅, 實際(毛)重量為3830KG,是在寬容勸導範圍之內,原處分 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國道警九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執行超載稽查時雖有10%之執法勸 導值,惟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 圍內裝運,並考量其他因素,避免超過核定總重量10%,而 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10%執法勸導值之容許極 限,又國道5號南向頭城地磅站之地磅於102 年1月29日經經 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31日, 其適法性與準確性無庸置疑,本件舉發數據既係取自執法儀 器,當依該過磅數據為準,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 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 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 陳述單、102年4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00000000號裁決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2年5月30日北監宜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18 至19、26、29至3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3月5日13 時 37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29.6公里處,裝載貨物經檢驗合 格地磅過磅總重3.84公噸乙情,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可按



(本院卷第21頁),且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1月29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 至103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30日核發之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又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核重3.49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 查詢可按(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35公噸, 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出發前有至宜蘭縣冬山鄉○○0路000號00企業社 過磅,實際重量為3830公斤(3.83公噸),是在寬容勸導範 圍之內等語。按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 量之範圍內裝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所以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時,得免予舉 發,係考量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 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差、貨物可能於運送過程中可能因外 力因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造成貨物含水)等,並非給予車 主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 之利益。原告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6月19日核發之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地磅證明單(本院卷第4、6 頁),用以證明當日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於出車前過 磅總重為3.83公噸,然該地磅證明單上並未記載過磅車輛車 號,是否係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為,已非無疑; 又車輛於載運之「全部」過程間,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故 即令認該地磅單係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為,然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運送途中,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之情形,警方自應予以舉發。 ㈤再者,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 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 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僅 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 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律 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出廠時過磅為「3.83公噸」,實際上確均已有 超載之事實存在,故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違法、不當。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0.35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 原告裁處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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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