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奇正
沈忠聖
王敬堯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王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敬堯、王人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人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敬堯、王人立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王人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各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等人均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交 易工具之性質,且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 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 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 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其中被告林奇正於100年1月前某日,在臺北市以其名義
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迨領得空 白支票後,即將如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編 號6至12號支票),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土」自稱「張 永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被告沈忠聖於100年1月前某日 ,以每紙6千元之代價購得系爭編號6至12號之支票;又沈忠 聖自販賣空頭支票之上游購入如附表編號4、編號13至15號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13至15號支票),【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網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薛賢修;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達逸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林淑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天心工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陳建男】,及併同上開已購得之系爭編號6至 12號支票,分別在新北市中和交流道、臺北市承德路與民權 西路口天橋等處,以每紙7千元之代價將系爭編號4、編號6 至12、編號13至15號支票轉賣予被告王敬堯;又王敬堯於10 0年3月18日前某日,令訴外人黃明宮擔任虛設行號之博億公 司名義負責人而領得空白支票後交己使用而取得,並由王敬 堯於100年1月前某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編號1至3號支票);另由被告王人立於100年1月前 某日,向同行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5號(下稱系爭編號5支票) 所示之支票等方式,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並均知悉 系爭編號6至15號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王敬 堯、王人立則均知悉系爭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 能性之空頭支票;王人立亦知悉系爭編號5所示之支票,係 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仍由王敬堯所取得如系爭編號1 至4號、系爭編號6至15支票交予王人立,再由王人立將上開 支票併同其所取得如系爭編號5支票,分別為如附表犯罪行 為欄之犯罪行為,用供向原告借款,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 ,原告始悉受騙。被告等人共同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並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法應對原 告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王人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則以:就其應負擔部分願意與原告試談和解,但原 告要求要有保證人,其尚未找到保證人,之前已償還原告80 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被告林奇正、沈忠聖、王敬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後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該案卷宗(影本) 核閱屬實。到庭被告王人立對上開事實之真正亦未爭執,其 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本 院認前開事實業經刑事偵審程序調查判決認定明確,應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王人立雖曾到庭辯稱已償還 原告80幾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所收之款項係王 人立清償利息之給付等語;而被告王人立對其所為清償抗辯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自 無從認所辯為可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或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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