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1號
ILDV,102,訴,231,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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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黃政豊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游蚊亀
訴訟代理人 游鎮榮
      陳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耕地 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承作系 爭耕地。惟原告發現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E 所示之地上物,即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既因租約無效而不存在,則被告如附圖編號 A至E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權源。為此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耕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於民國25年以前,系爭耕地原先的地主即與 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地主將系爭耕地租給伊,且要伊 在系爭耕地上蓋房子,以就近做農事。原告以伊未自任耕作 為由主張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均無理由等語。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耕地租賃,其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



所謂農舍,係為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而設。如承租人所 建房屋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 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 出之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存卷可佐,足資認定。而被 告於系爭耕地,除種植農作外,另設有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 地上物,分別作為房屋、棚架、水塔、倉庫使用等情,乃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又上開 房屋係供被告一家四代之居住使用、棚架下方置放冰箱及生 財器具等物品,現供被告媳婦陳惠櫻儲藏市場攤位販賣之食 品使用、倉庫供堆放雜物及耕作機具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及租佃爭議之調解程序時陳述在卷。則依被告之 上開地上物使用現況,實難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係為便 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農舍,至附圖編號B至E之地上 物,除編號C所示倉庫有部分供置放耕作機具外,餘則均與 被告從事耕作無關。應認被告於系爭耕地上所設附圖編號A 、B、D、E之地上物,確非用於耕作。被告既違反系爭租約 之限定用途,即構成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從而,兩造間 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又前開房屋、棚架、水 塔、倉庫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如附圖編 號A至E所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之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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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