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261號
TPSV,90,台上,1261,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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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如意
  被 上訴 人 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欣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表)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前揭條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早於本院前次發回前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將原名稱「佳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經改選而由「陳榮杰」變更為「劉如意」。詎上訴人竟仍以「佳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由無法定代理權之「陳榮杰」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溫文昌律師為訴訟行為,依首開說明,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遽准陳榮杰代表上訴人委任律師應訴而為判決,依首揭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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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