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258號
TPSV,90,台上,1258,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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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丁○○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長子、民國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與黃德興(次子、二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生)及被上訴人丁○○(三子、二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生)之母黃紅桃於四十年間,接受其父黃戇成贈與系爭土地及另十四筆土地(下稱該十五筆土地),為免日後再辦一次過戶手續之煩,乃由黃紅桃黃德興丁○○直接將該十五筆土地信託登記在當時已成年之上訴人名下,該十五筆土地實為上訴人三兄弟所共有。嗣上訴人三兄弟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母黃紅桃、叔王富恭見證下,協調分配該十五筆土地,由上訴人分得十分之四、黃德興丁○○各分得十分之三,有承諾書可稽,且經證人黃德興王月嬌證述屬實。雖該承諾書上之上訴人姓名,係其女黃淑芬代簽,惟翌日上訴人即取得承諾書,歷經多年均未表示異議。況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該十五筆土地中之三筆土地與訴外人楊添財、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市場大樓及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將該十五筆土地中之另三筆土地與訴外人鄭文奕合建房屋,均係依上開承諾書所訂比例分配攤位及保證金。再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釣蝦場時,上訴人自承有協助興建之事實,益見上訴人三兄弟就該十五筆土地早已按上開比例各自占有使用,且系爭土地係分歸被上



訴人丁○○使用收益。而其他被上訴人係丁○○之子,為占有輔助人,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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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