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奐廷
陳奐龍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忠勝
法定代理人 劉慶娖
聲 請 人 裴勳輝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法定代理人 裴東城
聲 請 人 何博睿
何博宇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英令
法定代理人 何錫侑
聲 請 人 陳宇峰
陳宇唯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英芬
法定代理人 陳錦洺
聲 請 人 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重任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陳重任之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 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 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