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250號
TPSV,90,台上,1250,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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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己○○
        丙○○
        庚○○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顏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巿虎尾寮段五六一之八號,面積○‧○三二六公頃及同段五六一之一四號,面積○‧○○二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先父顏德茂於民國五十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王宗懷所購買,並在其上蓋建門牌號碼編為台南巿東門路三段二一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先父顏德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亡故,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由伊繼承,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查封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乙○○間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可言;且上訴人係主張台南市○○路○段二一六號房屋係其所有,但本件所查封之標的物為台南巿東門路三段二一二號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欲排除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者為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一之八號、面積○‧○三二六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二一二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有臺南地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南院慶執源字第二二九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台南地院所查封者為台南市○區○○○段五六一之八地號、面積○‧○三二六公頃土地及同段五六一之一四地號、面積○‧○○二一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二一六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云云,自屬無據。又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乙○○,就虎尾寮段五六一之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南市○○路○段二一二號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為分別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是乙○○確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乙○○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臺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微論其尚未確定,且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之可言;且該案件係原告四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兩筆土地對於該案件被告六人(即本件上訴人五人與訴外人顏呂燕美)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故,不論該事件判決確定係何造勝訴,均未就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所有權,有所認定,即不論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均不能動搖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現行登記之效力。上訴人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不足資為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所有權之依據。上訴人以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為由,請求撤銷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惟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查依台南地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南院慶執源字第二二九五號函記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執行之標的為台南巿東區○○○段五六一之八號,面積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權利價值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六之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巿東門路三段二一二號磚造壹層樓房工業用,面積六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並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見原審卷六二頁),而依卷附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之記載:該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顏士傑顏士勛顏伯芬、乙○○係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一之八號建面積○‧○三二六公頃、同段五六一之一四號建面積○‧○○二一公頃(由原五六一之八號分出)土地及該五六一之八號地上建物即台南市○○路四五五號建號六之四號房屋,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顏德炎所有,顏德炎於二十年前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又未約定借貸期限,將該房地無償借與其兄顏德茂使用。詎顏德茂嗣後竟未經顏德炎同意,自拆除上開地上建號六之四號房屋,另行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鐵厝房屋於其上,現該鐵厝房屋已由顏德茂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因共同繼承而無權占有」,該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甲、乙、丙、丁建物面積依序為二、九八、二、二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五至三二頁),與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建物面積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相當,則上訴人一再主張:乙○○共有之建號六之四號房屋,面積六八‧七平方公尺,其門牌號碼為台南巿東門路三段二一二號,於三十年前早被拆除,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者為伊所有之台南巿東門路三段二一六號,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鐵厝房屋,有現場所貼查封公告可證云云,即非全屬無據。究竟本件所查封之建物為何﹖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不動產附表所示:「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即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顏德茂所建之上開鐵厝房屋﹖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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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