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70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思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参仟零伍元,及其中伍萬
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吳思聰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6萬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
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
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1月2日尚欠本金新臺幣59,7
18元及積欠利息3,287元,合計63,005元,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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