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在 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閩台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台公司)股東,原持有該公司百分之十即二十六股之股份,並未出售。詎閩台公司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伊之股份已於同年月九日出售,而被上訴人之持股則由二十六股增加為五十二股,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侵奪伊之股份。閩台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減資為一億元計一千萬股,伊應有百分之十之股份計為一百萬股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閩台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之股票一百萬股背書交付與伊,並協同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七、八月將其所持閩台公司股份二十六股轉讓與伊。迨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閩台公司辦理增資,上訴人繳納股款一百七十四萬元,享有二十萬股,相當於百分之十股份,其原有股份業已回復。上訴人嗣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股東會中,同意依股份比例取走資產後退股,非閩台公司之股東,伊持有之股份亦與上訴人股份之喪失無任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閩台公司百分之十即二十六股之股份,閩台公司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被上訴人增加股份及經理即上訴人辭職為由,申請變更登記,同年八月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建設廳)准予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持股由二十六股增加為五十二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增加之二十六股,係轉讓自上訴人,並提出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議事錄除被上訴人長子何樹滋、女何素馨外,並無其他出席人員簽到,其真實性已堪置疑,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上訴人退股轉讓其股份及由其子女附合其詞,均不足採。惟查閩台公司嗣後已回復上訴人之股份,於七十六年發行股票亦有印上訴人股票,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辦理增資,以原有股東持股為準,為上訴人繳納增資款一百七十四萬元,連同原有登記二十六萬元股本,回復其原有股權所占比例,登記上訴人為二百萬元即二十萬股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函可稽。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所載,公司總資本額為二千萬元,登記董事長何樹滋股金四百萬元,占四十萬股外,其餘(含兩造)八名股東股金均二百萬元,各占二十萬股,上訴人所持股份占閩台公司百分之十,與其主張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以前原持有股份所占比例相等,足證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股份已回復,被上訴人亦回復原持有股份所占比例,已無利得存在。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參加閩台公司股東會議拿走該公司資產,縱未同意退股,但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已被除名,股東為被上訴人母子等八人,董事長變更為何樹輝,股份何樹輝增為四十萬股,其餘七名股東之股份並無增加。足證上訴人股份係被移轉登記於何樹輝名下,與被上訴人無關。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減為七人,原股東何樹鴻除名,其股份平均分配於何樹人,何素馨、乙○○○、甘寶珠、何梅英名下,亦與上訴人原有股份無關。其七十八年間原有股份,既非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非當時之公司負責人,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聲請變更登記使之喪失股權。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閩台公司每股面額十元之股票一百萬股背書交付,並協同其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未退股轉讓其股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增加上訴人原持有閩台公司百分之十之即二十六股之股份,為五十二股,且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參與股東會係因閩台公司於七十七年底增資,伊因認股繳款而取得股東身分,與七十四年七月間股權已被侵占無關云云(見原審更一卷六六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七年間閩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亦載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繳納股款金額相同(見一審卷九八頁)。果爾,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回復原持有股份所占比例,似非被上訴人所返還。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原持有之股份已於七十七年間回復,被上訴人亦回復原持有股份所占比例,已無利得存在,尚嫌速斷。倘上訴人回復之股份並非被上訴人所返還,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則縱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業已退股,其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之利得,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七十八年間原有股份既非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無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聲請變更登記使其喪失股權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出省建設廳出具之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上訴人原持有股份為二十六股,增為五十二股(按上訴人無持股)(見一審卷三六至三七頁),似與閩台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委託亞洲公司辦理該公司股票簽證時,所提供之省建設廳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持二十六股(見原審更一卷八三、八五、八六頁)之情形不符。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原持有閩台公司二十六股之股份是否有變更?有待查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