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54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家鑫(原名林恒毅、林霆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参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家鑫(原名林恒毅、林霆毅)於民國094年0/月
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
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
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56,61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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