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211號
TPSV,90,台上,1211,200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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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友好交通有限公司(即大陸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立淦
  訴訟代理人 鍾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遊覽車合約書,既因上訴人未依約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將買賣標的車輛設定動產質押與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約不經催告據以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另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價金部分業經原審認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已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將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關於金額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有理由部分,經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三百三十五萬元價金相減後之金額應為「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予以誤算並於主文第一項及理由項下誤載為「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部分,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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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好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