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楊維弘
被 告 曾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 7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55元(3,955 元+27,100元=31,055元),及自105 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4 時4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時,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無法騎乘而須改 搭計程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3,955 元、車 輛維修費27,100元,合計31,055元,爰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5元,及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於起訴狀所載之時地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對於計程車費用沒有意見,估價單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均有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 肇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27,100 元,其中鈑金3,000元、零件24,100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 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9月12日止,已使用約12年,已逾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10元(24,100元×1/10 =2,410元),加計鈑金3,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410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改搭 計程車共計支出3,955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3,955 元之部分,亦予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
並無提出其主張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依 據,爰認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見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65 元(5,410 元+3,955 元=9,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