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 訴 人 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月十日止之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伊於同月四日至大陸旅遊,左手食指不慎遭鐵軌門夾斷,發生保險事故,屬兩造間保險契約所訂第六級殘廢,上訴人應分別依總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比例計付保險金,惟竟拒絕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寶公司、新光公司、喬治亞公司分別給付伊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同一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同時與數保險人訂立多數保險契約,而未向伊為複保險之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慣用右手,在事故發生時,卻以左手食指勾取掉落之打火機,且經法商上捷援助公司調查結果,該事故應非意外發生,被上訴人就其因意外事故而受傷應負舉證之責;再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係由訴外人陳焰文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自行代為投保,其彼此間並無保險利益,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立法目的,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被上訴人有意將供新光公司核保參考之旅行目的地填為菲律賓,其詐欺意圖甚明,依約保險契約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訴外人陳焰文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國寶公司、新光公司、喬治亞公司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旅遊大陸時,遭鐵軌門夾斷
左手食指,發生符合前開保險契約附表所定『手食指缺失』之第六級殘廢之保險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固係陳焰文未受委任,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下,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分別與上訴人訂定,陳焰文與被上訴人間,屬無因管理關係,然對被上訴人言,陳焰文應為無權代理人,保險法雖屬民法之特別法,但未排除民法有關代理或無因管理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均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對之生效;又保險費非不得由他人代繳,上訴人之業務員未依規定核對發現陳焰文以被上訴人名義訂定契約,其以自己可歸責之事由,嗣後再行主張: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未親自簽名且不知情,即非要保人云云,即無可採;且其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非陳焰文,亦無道德危險之可言。其次,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惟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縱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因撿拾打火機遭鐵軌門夾斷左手食指,已經陳焰文於另件保險訴訟事件證述明確,其所受傷害,依蘇州醫院診斷書記載,已達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列第六級『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之殘廢程度。法商上捷援助公司就本傷害事件之二次調查報告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為真正,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件事故非意外事故之有利證明。至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行使權利,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二年時效內行使權利,自未罹於時效。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既係陳焰文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下代為投保,自無被上訴人分向新光公司投保二次係為規避保險公司之追查可言。參以代投保之喬治亞公司及國寶公司,並未將目的地誤載為「菲律賓」之情形觀之,新光公司部分載為「菲律賓」,當有誤載可能。又目的地誤載,固會影響上訴人等對危險之評估,然新光公司未能證明目的地之誤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評估,尚難執此認係惡意規避,意圖詐欺,新光公司辯稱:依兩造保險特約,該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於旅遊期間內因意外致左食指缺失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既言『應載明』,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應由該代理人為記載。原審未察,竟以陳焰文以被上訴人名義訂定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未為上訴人之業務員發現,而推斷上訴人之僱用人未依規定核對,係可歸責之事由,並引為論斷上訴人不得以此事由指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未親自簽名且不知情,即非該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張本,於法顯有未合。次查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所生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必須為不確定。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之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原審雖謂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係陳焰文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代被上訴人訂定,被上訴人事後予以承認云云,惟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承認﹖其承認時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原審均未調查審認,已欠允洽。倘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始為
承認,於此情形,如仍認其有效,豈非與就確定已發生之危險為保險無異而違背保險契約最大善意之原則﹖又查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包括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見一審卷第一八五-一九二、二三五-二四六頁、證物袋),上訴人辯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由訴外人陳焰文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自行代為投保,其彼此間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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