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古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8年8月20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
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
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9月8日止,尚有76666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67914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
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古美麗 │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42886 │ │月9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古美麗 │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25028 │ │月9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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