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0號
ILDV,102,事聲,10,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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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相 對 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 議,本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書記官撤銷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核 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鈞院對相對人核發102年度 司促字第2692號支付命令事件,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業依相 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合法送達,並 已確定,鈞院書記官於102年8月19日撤銷原核發之支付命令 確定書,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是該規定之寄 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 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債務迄未清償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69 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依異議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地址「宜蘭 縣壯圍鄉○○路000號」為送達,於民國102年5月27日送達 時,因郵務機構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並將其中1份送交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嗣並由本 院承辦系爭支付命令之書記官於102年7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2、36頁)。查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戶籍均登記為上開地址等情,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戶籍謄本可佐,足資認定(見支付命令卷第34至35頁), 然相對人乃以其公司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實際住所均早已遷 移為由,提出異議,且上開「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 地址,經員警查訪結果,已非相對人營業地址,亦非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住所;前開寄存之支付命令,亦無人至壯圍派出 所領取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102年8月7日警礁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48、57頁)。是相對人抗辯其實際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住所均已遷移等情,應屬可信。則前開寄存送達即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自難認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承辦系爭支付 命令之書記官以上開寄存送達不合法,而作成撤銷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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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