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4號
ILDM,102,訴緝,24,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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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已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6日上午5 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11月26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花公路111 公里處為警攔檢查 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2 年11月12日死亡,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11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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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