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2號
ILDM,102,訴緝,22,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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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壽
      梁國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89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257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蔡金壽梁國寶均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壽梁國寶二人係 大陸地區人民,茲有陳忠信、陳建志及陳進全三人共同於民 國89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第 一大隊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往釣魚台方向行駛,期間 曾於同年7月28日,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內僱用被告 蔡金壽梁國寶二人共同走私,言明月薪新台幣(下同)7, 500元,嗣於同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北緯27度、東經123 度附近向一艘不知名商船接駁未稅洋煙一批,放置於上開漁 船之前後艙內,意圖私運進口,嗣經海岸巡防署安檢第一大 隊5507號巡防艇於宜蘭蘇澳港外約3海浬處查獲,並扣得上 開走私之洋煙786箱。因認被告蔡金壽梁國寶均涉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 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 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 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蔡金壽、梁 國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追訴 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延長,依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從而,本件被告蔡金壽梁國寶 所犯既均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自應以 10年計算之。
三、查本件被告蔡金壽梁國寶犯罪成立日為89年8月1日,檢察 官於89年8月5日開始偵查,於89年9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89年10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蔡金壽梁國寶逃 匿,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 效時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故本件追訴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89年8月1日)起起算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9月又27日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之 期間。另再扣除本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22日,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1月6日即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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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