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90號
ILDM,102,訴,390,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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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方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方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方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6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緝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101年12月 10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 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現正執行中)。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 18 日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9日因員警偵 辦毒品案件通知洪方生到案說明,洪方生於警詢製作筆錄時 主動供出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而自首並不逃避裁判,經員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方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方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



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 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員警另偵辦 毒品案件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 品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曾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並製作筆錄,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 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開設音響 公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於99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於101年間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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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