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33號
ILDM,102,訴,333,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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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時賢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林世陽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499、1808、2855、3249、3369、3538、3638、36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時賢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沒收。
林世陽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⑥、⑦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⑥、⑦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時賢曾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陸續販賣偽 農藥,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1年6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2949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7月10日確定,應於 102年7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林世陽前於96年4月9日起至 96年7月11日止陸續加工偽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速偵字 第33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7月26日確定,於97年7月25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二、李時賢林世陽(綽號「廖仔」)、張誌華(自稱「李又銓 」)、林世陽之妻陳明珠、楊志翔(綽號「眼鏡」)、羅稚 凱(綽號「英俊」)、鐘啟源(經營賜興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等人,均為不具製造、加工、分裝及販賣合法農藥資格之 人,彼等均明知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製造、加工、輸入許可證,及未領有 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不得擅自製造、加



工、輸入、分裝、儲藏並販賣農藥。詎李時賢林世陽於上 開緩起訴後並未悔改(李時賢更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前、緩起 訴處分期間及期滿後為下列行為),竟分別又為下列違反農 藥管理法之行為(同案被告張誌華另由本院傳拘中,同案被 告陳明珠、楊志翔羅稚凱鐘啟源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審 理):
李時賢林世陽、陳明珠、楊志翔羅稚凱楊志翔、羅稚 凱分別於101年5、6月及101年11月底受僱於李時賢)共同基 於加工、分裝,並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單一犯意 聯絡,自99年年初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間,由李時賢向張誌 華購入其以不詳管道自大陸輸入之農藥原料、原體,及向鐘 啟源購入裝盛偽農藥成品之塑膠容器,另向不知情之某廠商 購得鋁箔袋後,在李時賢租用之工廠即分別位在①彰化縣秀 水鄉○○巷000號後方鐵皮屋、②彰化縣秀水鄉○○村○○ 路0○0號鐵皮屋內、③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號 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3扣押物編號 E2-109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工具,自行或指導楊志翔加 以藥劑調配、稀釋而加工、分裝液態偽農藥,同時亦委託林 世陽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利用 林世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具加工及分裝粉狀、液 態之偽農藥。李時賢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獨自或指示 與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楊志翔、不知情楊志翔 之妻許瑋芳,將其所委託不知情之汶萊企業社(負責人陳保 興、會計美工蘇芬珍)印製之「滅蟲靈」、「菌清清」等偽 標籤,依客人需求黏貼於裸包之偽農藥罐或錫箔包上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及農委會管理農藥之正確性; 再指示羅稚凱駕車或委託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將該偽農藥成 品販售予如附表二之1至45所示之知情者蔡淳帆胡自強及 其他嘉義、雲林與彰化等地之經銷商、下游零售商或農友( 代號「李仔」、「九」、「姨」、「樂」、「哥」、「中」 、「州」、「正」、「寶」、「田仔」、「草」、「助仔、 春助」、「二」、「天」、「聯」、「馬仔」、「大哥」、 「宏」、「埤」、「惠」、「益仔」、「程」、「仁」、「 林」、「大埤」、「正南」、「草南」、「湖(胡自強)、 賴二強」、「西螺」、「內」、「林內」、「綽號廖、春郎 (小野郎)之廖忠正」、「綽號春蔡之蔡淳帆」、「春方」 、「翁」、「崙」、「春學(趙先生)」、「興」、「國」 、「忠」、「春張」、「春頂」、「春」;其中編號34、35 所示農友「圓」、農友「鹿」均僅提供試藥,尚未買賣;又 其中附表二之28所示之案外人胡自強再轉售偽農藥予蕭仁德



蕭仁德轉售蔡紹宗蔡紹宗轉售吳明賢胡自強蕭仁德蔡紹宗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同案被告蔡淳 帆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審理);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農友「州」、編號23所示農友「仁」、編號33所示蔡淳帆部 分所販賣之偽農藥,則係李時賢與同案被告鐘啟源共同基於 販賣偽農藥之單一犯意聯絡,經由鐘啟源介紹渠等向李時賢 購買偽農藥,李時賢再於每年年終給予鐘啟源一、二十萬元 紅包以為分紅酬謝。此外,李時賢另夥同與之有共同加工、 分裝、儲存並販賣偽農藥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之成年男子,由「阿南」自不詳處取得農藥原體後, 於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4、5月間某日止,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35元之代價,委託李時賢加工偽農藥,其中一部份 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偽農藥,李時賢則將完成之偽農藥成品以 大榮貨運寄交「阿南」,「阿南」再販賣該等偽農藥予不知 名之經銷商或農藥行。
林世陽另於99年間起,分別與代號「張」之張誌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代號「朴二」、「米」、「阿東」、「阿土」、 「李」、「零三」、「陸陳」、「苦」、「小土」、「小胡 」、「草二」、「義翁」、「五一」及「勇」等人共同基於 加工、分裝、輸入,並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前揭 同一犯意聯絡,由前揭張誌華、代號「朴二」等15人由不詳 管道自大陸輸入農藥原體後,各別將購得原體寄至臺中大甲 中連貨運行或委由不知名之司機載運到臺中大甲區苑裡交流 道,由林世陽至貨運行或苑裡交流道接貨而取得「賽滅淨」 、「P3巴克素」、「派滅淨」「亞托敏」、「丹原體」、「 38」、「亞滅培」等粉態、液態原體後,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妻陳 明珠,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具,或混入「白 土」、「分散劑」後以機器研磨,或加入安定效果之「TWS 」、「85」及溶解效果之「乙二醇」、「丙二醇」後混合攪 拌之方式,分別加工粉、液態之偽農藥,再依客戶需求,分 別將粉態裸包成品分裝成100或200公克、液態成品分裝成20 公斤或200公斤之桶裝,俟裝箱後再載運至張誌華等15 人約 定之地點,張誌華等人再販售至經銷商或下游農藥行,林世 陽則向張誌華等人各別收取粉態農藥每袋7至14元、液態農 藥1公斤35至40元不等之加工費用以牟利。另林世陽於102年 5月間某日,以約15萬元之代價,向張誌華購入「38」粉狀 原體每包25公斤、共44包,並至臺中大甲區苑裡交流道接貨 後,置放在前址租屋處,尚未混入農藥原體以加工偽農藥, 旋於同年7月31日被搜索查獲。




三、李時賢林世陽均明知含有「三苯醋錫」(fentinacetate )成分用於毒殺福壽螺之農藥具有導致人類胎兒畸形之嚴重 危害,前於86年9月30日即經農委會公告禁止製造、輸入,8 7年1月1日起禁止加工,88年1月1日起禁止銷售、使用。詎 李時賢林世陽竟基於加工、分裝、販賣「三苯醋錫」禁農 藥之犯意聯絡,於101年年底間,由李時賢張誌華以1公斤 1,100元代價,購入「三苯醋錫」農藥原體約300至400公斤 ,再於102年年初委託林世陽在其前揭工廠內以每包100公克 10元代價加工、分裝約1噸之三苯醋錫,進而以每箱100包、 每包60元、總價約60餘萬元之價格,販予雲林縣綽號「李仔 」經銷商三苯醋錫禁藥共100箱。
四、嗣為警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4日搜索下列處所,扣得 李時賢所有放置前揭處所之用於加工偽農藥之工具及記載加 工方式等筆記、藏放之偽農藥原料、副料、成品、半成品及 黏貼標籤、販賣帳冊、或因販售偽農藥所得之款項等物、租 賃上開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塑膠空罐及瓶蓋等物如下: 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旁鐵皮屋工廠內扣得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用以加工偽農藥之工具,及附表四編號1.3 所示之販賣偽農藥記帳本、計算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偽農 藥原體或摻入調配劑等原料、展著劑、副料、攪拌器等物。 ②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住處內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 1.1之D2-1、D2-2、D2-3所示之農藥筆記2本、販售偽農藥所 得現金60萬元。
李時賢使用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四 編號1.2之E1-1~7、E1-9之空罐、瓶蓋等物。 ④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號工廠內扣得之如附 表四編號1.4所示之用以加工偽農藥之工具。 ⑤在李時賢鐘啟源借得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之 倉庫,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偽農藥及塑膠空瓶。 ⑥在鐘啟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村○路0號之賜興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內扣得被告李時賢所有寄放之如附表四編 號2之E-16~17、E-20~26所示之偽農藥及其黏貼標籤。 ⑦位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號扣得之如附表五之A-1 至A-12-33所示之偽農藥。
五、另為警於102年7月31日搜索下列處所,扣得林世陽所有放置 前揭處所之用於加工偽農藥之工具及藏放之偽農藥原體、副 料、成品、半成品、聯絡加工偽農藥之手機1支等物如下: 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之加工偽農藥工具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偽農藥原體、 副料、加工工具等物。




②位於台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 號2.2之所示之偽農藥標籤、包裝箱、手機1支、便條紙3張 、偽農藥原料。
六、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時賢林世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李時賢林世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在卷可證外,另有如以下所列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 關證據為證,足堪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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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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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時賢供述及證述│1.犯罪事實二、㈠全部。 │
│ │ │2.被告李時賢加工、販賣予附│
│ │ │ 表二所示經銷商、農友之農│
│ │ │ 藥原體均係向被告張誌華所│
│ │ │ 購入。 │
│ │ │3.同案告蔡淳帆會開立支票給│
│ │ │ 付向被告李時賢購買偽農藥│
│ │ │ 及農藥原體之貨款,被告李│
│ │ │ 時賢再將收受之支票轉交被│
│ │ │ 告張誌華,用以支付向被告│
│ │ │ 張誌華購買偽農藥原體之款│
│ │ │ 項,同案被告張誌華則將部│
│ │ │ 分支票再轉由王敬國、同居│
│ │ │ 人陳文英提示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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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案被告鐘啟源供述及│犯罪事實欄二、㈠全部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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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世陽供述及證述│被告李時賢委託被告林世陽加│
│ │ │工、分裝偽農藥後,進而販賣│
│ │ │偽農藥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楊志翔供述及│同案被告楊志翔受僱於被告李│
│ │證述、證人許瑋芳證述│時賢,與被告李時賢共同加工│
│ │ │、分裝偽農藥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羅稚凱之供述│同案被告羅稚凱受僱於被告李│
│ │ │時賢,依被告李時賢指示載運│
│ │ │偽農藥至同案被告鐘啟源住處│
│ │ │或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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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淳帆│1.證人蔡淳帆於99年間起向被│
│ │之證述 │ 告李時賢購買偽農藥之事實│
│ │ │ 。 │
│ │ │2.證人蔡淳帆會開立土地銀行│
│ │ │ 及其配偶林靜姬玉山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
│ │ │ 予被告李時賢,用以支付購│
│ │ │ 買偽農藥、農藥原體之貨款│
│ │ │ ,期間,證人蔡淳帆亦會將│
│ │ │ 支票委由被告鐘啟源轉交被│
│ │ │ 告李時賢之事實。 │
├──┼──────────┼─────────────┤
│ 7 │證人胡自強蕭仁德、│1.證人胡自強經被告鐘啟源介│
│ │蔡紹宗吳明賢等人證│ 紹,自101年間起向被告李 │
│ │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時賢購買偽農藥之事實。 │
│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同案被告羅稚凱載送偽農藥│
│ │2年6月5日藥試化字第1│ 予證人胡自強之事實。 │
│ │000000000號函及編號2│3.案外人胡自強向被告李時賢
│ │0000000報告 │ 購入偽農藥後,販賣含有剋│
│ │ │ 安勃農藥成分之「滅蟲靈」│
│ │ │ 偽農藥予證人蕭仁德後,輾│
│ │ │ 轉販賣給證人吳明賢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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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汶萊企業社員工│被告李時賢自98年至102年間 │
│ │蘇芬珍之證述 │,委託汶萊企業社製造偽農藥│




│ │ │標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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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李時賢所使用0978│1.被告李時賢、同案被告鐘啟│
│ │613740號行動電話之通│ 源共同販賣偽農藥之事實。│
│ │訊監察譯文1份 │2.被告李時賢委託汶萊企業社
│ │ │ 製造偽農藥標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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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淳帆│證人蔡淳帆向被告李時賢購買│
│ │所使用0000000000號、│偽農藥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097615│ │
│ │218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監察譯文各1份 │ │
├──┼──────────┼─────────────┤
│11 │同案被告張誌華所使用│佐證同案被告張誌華自大陸地│
│ │大陸手機000-0000-000│區輸入偽農藥原體及與被告李│
│ │0-56768之雙向通聯紀 │時賢電話密切聯絡之事實。 │
│ │錄3份(中華電信、遠 │ │
│ │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各│ │
│ │1份)、 被告李時賢所│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 │
│ │及被告張誌華入出境資│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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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載被告李時賢販賣如附表二│
│ │四編號1.3所示李時賢 │之1~45所示之偽農藥與同上 │
│ │處所,扣得扣押物編號│表所示之農民及經銷商,以及│
│ │E2-1、E2-6記事本各1 │該等偽農藥之配方。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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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載被告李時賢加工、分裝偽│
│ │四編號1.3所示李時賢 │農藥之配方。 │
│ │處所,扣得扣押物編號│ │
│ │E2-2記事本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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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載被告李時賢加工、分裝偽│
│ │四編號1.3所示李時賢 │農藥之時間、數量及配方。 │
│ │處所,扣得扣押物編號│ │
│ │E2-3、E2-4、E2-5記事│ │
│ │本各1本 │ │




├──┼──────────┼─────────────┤
│15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事本記載各種農藥之用途、│
│ │四編號1.1所示被告李 │效果,現金60萬元為被告李時│
│ │時賢處所,扣得扣押物│賢販賣偽農藥之所得。 │
│ │編號D2-1、D2-2記事本│ │
│ │各1本、D2-3現金60萬 │ │
│ │元 │ │
├──┼──────────┼─────────────┤
│16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1.證明被告李時賢、同案被告│
│ │四編號1.2、1.3、1.4 │ 楊志翔羅稚凱以如附表一│
│ │、1.5、附表四編號2所│ 所示機具,加工、分裝偽農│
│ │示被告李時賢、同案被│ 藥進而販售之事實。 │
│ │告鐘啟源之處所,扣得│2.同案被告鐘啟源提供農藥罐│
│ │同上表所示之偽農藥、│ 與被告李時賢之事實。 │
│ │機具、標籤、農藥分裝│3.同案被告張誌華自大陸地區│
│ │罐及分裝袋等物、搜索│ 輸入偽農藥原料、原體,再│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交予被告李時賢製造、加工│
│ │錄表各1份 │ 、分裝之事實。 │
├──┼──────────┼─────────────┤
│17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被告李時賢鐘啟源販賣偽農│
│ │四編號3.1、3.2所示同│藥予證人蔡淳帆之事實。 │
│ │案被告蔡淳帆處所,扣│ │
│ │得扣押物A9、A11、A22│ │
│ │、C9、C10、C11、C12 │ │
│ │、C13、C16、C17、C21│ │
│ │、C37等物、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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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被告李時賢自98年至102年間 │
│ │七所示汶萊企業社(即│,委託汶萊企業社製造偽農藥│
│ │陳保興)處所,扣得同│標籤之事實。 │
│ │上表所示之出貨單、標│ │
│ │籤、標籤樣章及標籤光│ │
│ │碟21片、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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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年7月4日在如附表 │1.證明被告李時賢、同案被告│
│ │五所示被告李時賢之處│ 楊志翔羅稚凱以如附表一│




│ │所,扣得同上表所示之│ 所示機具,加工、分裝偽農│
│ │偽農藥原體等物、搜索│ 藥並販售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2.同案被告張誌華自大陸地區│
│ │錄表各1份 │ 輸入偽農藥原料、原體,再│
│ │ │ 售予被告李時賢加工、分裝│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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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被告林世陽受被告李時賢委託│
│ │六編號2、2.2所示被告│加工及分裝偽農藥之事實。 │
│ │林世陽之處所,扣得同│ │
│ │上表所示之偽農藥、機│ │
│ │具、標籤及農藥分裝罐│ │
│ │及分裝袋、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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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被告李時賢鐘啟源上│
│ │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7│揭處所查扣之偽農藥原體及成│
│ │月5日藥試化字第10226│品、半成品,含有偽農藥成分│
│ │23921號函、送檢樣品 │之事實。 │
│ │檢驗結果彙整表暨農藥│ │
│ │檢驗報告、102年7月9 │ │
│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 │
│ │33號函、送檢樣品檢驗│ │
│ │結果彙整表暨農藥檢驗│ │
│ │報告。 │ │
├──┼──────────┼─────────────┤
│2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被告李時賢鐘啟源上│
│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揭處所查扣之偽農藥原體及成│
│ │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品、半成品,含有偽農藥成分│
│ │、00000000號、272403│之事實。 │
│ │11號~00000000號、27│ │
│ │290801號共9份。 │ │
├──┼──────────┼─────────────┤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被告林世陽上揭處所查│
│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扣之偽農藥原體及成品、半成│
│ │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品,含有偽農藥成分之事實。│
│ │~00000000號共26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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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附表五所示於102年7月│佐證同案被告張誌華自大陸地│




│ │4日搜索押筆錄、扣押 │區輸入偽農藥原料、原體,再│
│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販售予被告李時賢之事實。 │
│ │押物編號A-2-1~A-2-4│ │
│ │「布芬淨」偽藥原體之│ │
│ │外包裝上有大陸地區「│ │
│ │四川川眉特種芒硝有限│ │
│ │公司、元明粉」等字樣│ │
│ │之照片6張。 │ │
├──┼──────────┼─────────────┤
│25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1.上開票號AA0000000號之支 │
│ │2年7月24日玉山東嘉字│ 票款項,係存入同案被告張│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誌華之友人王敬國帳戶,支│
│ │發票人林靜姬所簽發如│ 票背面背書欄並有被告李時│
│ │下支票提示資料: │ 賢註記之「源」字。 │
│ │1.票號AA0000000號、 │2.上開票號BA0000000號、BA0│
│ │ 發票日100年7月30日│ 581710號之支票款項,係存│
│ │ 、金額21萬9,550元 │ 入同案被告張誌華之同居人│
│ │ 之支票 │ 陳文英帳戶,支票背面背書│
│ │2.票號BA0000000號、 │ 欄並有被告李時賢註記之「│
│ │ 發票日101年6月23日│ 源」、「小」字。 │
│ │ 、金額17萬元之支票│3.佐證被告李時賢販賣偽農藥│
│ │3.票號BA0000000號、 │ 與蔡淳帆蔡淳帆並以上開│
│ │ 發票日101年7月5日 │ 支票支付貨款。 │
│ │ 、金額29萬6,000元 │4.佐證被告李時賢所述,其向│
│ │ 之支票 │ 蔡淳帆取得上開支票後,再│
│ ├──────────┤ 轉交給同案被告張誌華,用│
│ │張誌華、陳文英全戶戶│ 以支付其向被告張誌華購買│
│ │籍資料、張誌華入出境│ 偽農藥原體之貨款。 │
│ │資料、附表六編號1所 │5.佐證同案被告張誌華於100 │
│ │示之物 │ 、101年間在友人王敬國開 │
│ │ │ 設「進文貿易有限公司」任│
│ │ │ 職並領取薪資,及被告張誌│
│ │ │ 華將自被告李時賢處取得被│
│ │ │ 告蔡淳帆交付之支票,分別│
│ │ │ 存入王敬國、陳文英帳戶提│
│ │ │ 示兌現之事實。 │
├──┼──────────┼─────────────┤
│26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1.上開支票之背書欄內,分別│
│ │2年7月24日玉山東嘉字│ 有被告李時賢註記之「源」│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鐘啟源」、「蔡」、「│




│ │發票人林靜姬所簽發如│ 春」、「李時弦」等文字,│
│ │下支票提示資料: │ 且部分提示存入被告李時賢
│ │1.票號AA0000000號、 │ 配偶李宜臻之金融帳戶。 │
│ │ 發票日100年9月2日 │2.佐證被告李時賢販賣偽農藥│
│ │ 、金額45萬5,400元 │ 予證人蔡淳帆,證人蔡淳帆
│ │ 之支票 │ 並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 │
│ │2.票號AA0000000號、 │ │
│ │ 發票日100年10月5日│ │
│ │ 、金額25萬8,600元 │ │
│ │ 之支票 │ │
│ │3.票號AA0000000號、 │ │
│ │ 發票日100年11月5日│ │
│ │ 、金額29萬元之支票│ │
│ │4.票號AA0000000號、 │ │
│ │ 發票日100年12月5日│ │
│ │ 、金額13萬元之支票│ │
│ │5.票號AA0000000號、 │ │
│ │ 發票日101年1月5日 │ │
│ │ 、金額31萬5,450元 │ │
│ │ 之支票 │ │
│ │6.票號AA0000000號、 │ │
│ │ 發票日101年2月5日 │ │
│ │ 、金額32萬5,400元 │ │
│ │ 之支票 │ │
│ │7.票號AA0000000號、 │ │
│ │ 發票日101年3月8日 │ │
│ │ 、金額23萬6,565元 │ │
│ │ 之支票 │ │
│ │8.票號AA0000000號、 │ │
│ │ 發票日101年5月11日│ │
│ │ 、金額27萬1,200元 │ │
│ │ 之支票 │ │
│ │9.票號AA0000000號、 │ │
│ │ 發票日101年5月18日│ │
│ │ 、金額27萬1,200元 │ │
│ │ 之支票 │ │
│ │10.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6月9日│ │
│ │ 、金額17萬元之支 │ │
│ │ 票 │ │




│ │11.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6月16 │ │
│ │ 日、金額17萬元之 │ │
│ │ 支票 │ │
│ │12.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6月30 │ │
│ │ 日、金額11萬元之 │ │
│ │ 支票 │ │
│ │13.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7月30 │ │
│ │ 日、金額13萬7,000│ │
│ │ 元之支票 │ │
│ │14.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8月13 │ │
│ │ 日、金額21萬4,930│ │
│ │ 元之支票 │ │
│ │15.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8月20 │ │
│ │ 日、金額21萬4,930│ │
│ │ 元之支票 │ │
│ │16.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10月13│ │
│ │ 日、金額16萬3,225│ │
│ │ 元之支票 │ │
│ │17.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10月20│ │
│ │ 日、金額16萬3,225│ │
│ │ 元之支票 │ │
│ │18.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10月27│ │
│ │ 日、金額16萬3,225│ │
│ │ 元之支票 │ │
│ │19.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11月10│ │
│ │ 日、金額11萬9,185│ │
│ │ 元之支票 │ │
│ │20.票號B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2年4月30 │ │
│ │ 日、金額13萬5,000│ │
│ │ 元之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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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世陽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㈡ │
├──┼──────────┼─────────────┤
│ 2 │同案被告陳明珠之自白│被告林世陽受他人委託加工、│
│ │ │分裝偽農藥,及同案被告陳明│
│ │ │珠受僱被告林世陽之事實。 │
├──┼──────────┼─────────────┤
│ 3 │證人李時賢之證述 │被告林世陽從事加工、分裝偽│
│ │ │農藥工作之事實。 │
├──┼──────────┼─────────────┤
│ 4 │證人鐘啟源之證述 │被告林世陽接受其他製作、販│
│ │ │賣偽農藥業者委託從事加工、│
│ │ │分裝偽農藥之事實。 │
├──┼──────────┼─────────────┤
│ 5 │被告李時賢所使用0978│被告林世陽從事加工、分裝偽│
│ │613740號行動電話通訊│農藥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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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賜興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