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3月,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15日,於民國96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號、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4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不得任意轉讓,明知未成年人A女(代號0000000000 ,8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竟仍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月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汽車旅館」,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提供給 A女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1次 。
(二)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路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施用2次 。
(三)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路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施用2次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與A女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予A女之事實,辯稱:我們是 男女朋友,錢財都是共同花用,毒品也是共同吸食,我沒有 轉讓給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 中證稱:「今年1月開始,地點是在林口的一間汽車旅館, 是歐悅汽車旅館,我忘記住哪一間房,是甲○○把安非他命 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拿給我吸煙,我吸完後感覺 精力旺盛......當時他在施用,我好奇問他是什麼東西,他 說是安非他命,我問他會不會上癮,他說不會,後來他就拿 給我吸,我吸了1、2口......後來1個月大概2、3次,地點 大部分都是在甲○○他家,甲○○先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 內,用打火機燒烤融化,再拿給我吸,我每次大概斷斷續續 吸了4、5口」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第21 -22頁筆錄),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1次吸 食安非他命是在102年1月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歐悅汽車旅館, 後來102年2月間,被告也有提供安非他命施用,大概有2、3 次,地點在他家,102年3月也有,也是2、3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41-42頁筆錄),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均相符合,自堪認證人A女前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 確有於102年1月間某日1次及102年2月、3月間各2次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女等情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 證人A女共同購買毒品施用云云,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時證 稱:「102年3月底開始為竊盜行為,102年3月的竊盜行為之 前,施用毒品是被告以自己的錢買來的」等語(見102年度 他字第550號卷第23頁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月底才一起和被告去偷東西...102年3月底之前,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的錢從何處來不知道...102年3月之後,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的錢是用行竊的東西變賣得來的...102年3月底 行竊之後被告沒有給我施用安非他命,我剛剛說的3月間是 去行竊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筆錄),故依證人A 女所述,可知證人A女於102年3月底始與被告共同前往行竊 ,再將行竊之東西變賣後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可 知被告在102年3月底前均係以自己之出資購買毒品,證人A 女並未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前開辯稱 其係與證人A女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 述,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間、102年2月、3月間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之A女之事實,其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予未成年人之A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647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 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 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餘地。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A女為85年3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5次轉讓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未成年之A女,傷害A女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及其轉讓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4月22日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道0號高速公路下之停車場,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打火機燒烤,提供給A女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A女施用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之犯行,辯稱:我們是男女朋 友,錢財都是共同花用,毒品也是共同吸食,我沒有轉讓給 她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係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A女,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 之後,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用行竊的東西變賣得來的... 去購買安非他命有跟我說過,我也同意,102年4月22日這次 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用行竊變賣所得去買的...應該算是我 們兩人一起買的...被告有說他是買1000元回來,我們是一 起施用的,就是被告吸完之後再拿給我吸」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2-43頁筆錄),故依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於102年4
月22日該次A女所施用之毒品,係用證人A女與被告共同行竊 所得財物變賣而購得,且於購買毒品前,證人A女亦同意被 告購買,並於購得後與被告一同施用,故依證人A女之證述 ,證人A女顯係與被告共同購買毒品一同施用,尚難認定被 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之事實自明。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被告於102年4月2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 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故公訴人僅憑證人A女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A女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於102年4月22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A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