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榮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信榮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第12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9月10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 2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102年3月26日13時45分許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 於前開時間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林信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肺積 水、胃潰瘍,在採尿前有服用醫院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 」、南光「歐克胃」膠囊等藥物,有可能因此導致驗尿結果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至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 療,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102年3月26日13時45分 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親自排放 封緘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未檢出,嗎啡則均呈陽性反應 ,嗎啡檢出濃度分別為1478ng/ml、650ng/ml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到單、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表各2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 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 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 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且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 ,然後轉變成嗎啡,且依國外文獻報告,施用單一劑量之 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 93902號函述綦詳。再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 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 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 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 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 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 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 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故可排除被告因 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 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
事實,應屬無訛。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係因服用上開藥品導致 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辯稱於驗尿前有 服用南光「歐克胃膠囊」之藥物,而該南光「歐克胃膠囊 」經服用後,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之成分,因此服用該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卷第40頁),是被告於 驗尿前服用南光「歐克胃膠囊」之藥物後,其尿液並不會 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應無疑義。另關於被告服用晟德藥廠 之「甘草止咳水」後,其尿液是否可以檢出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因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每1ml內含 有鴉片酊0.012ml,含鴉片酊之液劑其每1ml可待因與嗎啡 含量比值為1:2.88,單次服用5至20ml或每次服用5至15m l,1天服用3次、服用2天,其數據顯示不論單次或多次使 用「甘草止咳水」,其尿液皆會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等語 ,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晟德(產品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 ,固可認服用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可導致尿 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反應。而被告究竟係於何時服用晟 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這2次採尿當天,我都有喝甘草止咳水,所以可能是 這些藥水驗出來的陽性反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採尿前一天傍晚服用,每 次服用30cc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然不論被告係在採尿前1天或當天服用該止咳水,其服 用該止咳水至採尿時之期間均未超過24小時,依晟德藥廠 之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其尿液應可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 ,而被告於102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同年3月26日13時 45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第1 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未檢出、嗎啡檢出濃 度為1478ng/ml,第2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 未檢出、嗎啡檢出濃度為650ng/ml,可見被告2次驗尿結 果可待因均未檢出,是晟德藥廠亦認為:尿液呈嗎啡反應 之情況下,可待因應不可能出現「0ng/ml」,可見被告前 開尿液檢驗之結果應不可能是採尿前1天或當天服用晟德 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所致,而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致,甚為灼然。至被告雖於102年2月5日、3月5日 、4月2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但服用美
沙冬治療絕對不會造成尿液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 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年9月24日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4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第1203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於95年9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1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 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後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一再繼續施用毒品, 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受保護管束期 間未能克服對毒品之心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戕害自己 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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