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俊璋為周志宏之友人,因周志宏友人林志華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受林昂震、林蔡金麗夫妻委託,處理林昂震、林蔡 金麗夫妻與李天錫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林志華為求順利催討 債務,遂於同年12月5日14時許,遂夥同曾俊璋、周志宏、 陳志宏(同案被告林志華、周志宏、陳志宏業經原審以同案 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恐嚇罪、強制罪,均各處拘役30日、3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其中包括頭戴紅帽之男子、身著深色背心之男子) ,由曾俊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式,廠牌 福特)、周志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式,廠 牌賓士)分別搭載上開人等,共同前往李天錫所經營位於宜 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號之「宜來砂石場」。詎曾俊 璋與林志華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直 接驅車進入砂石場,下車後即群集在砂石場之辦公室內外, 部分人在辦公室外走動監看,部分人則圍住坐在櫃檯裡之李 天錫,其中該名頭戴紅帽之男子強行移動李天錫之坐椅,欲 迫使李天錫因畏懼而同意至該處會議室協商,經李天錫拒絕 後,復由該名身著深色背心之男子,持置於櫃檯上之保特瓶 作勢欲毆打李天錫,並向李天錫稱:「操你媽的!」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志宏並恫稱:「我們先把場 子封掉,他嘴巴很硬,他沒看過壞人。」等語,該名頭戴紅 色帽子之男子則向李天錫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對你及你 家人不利」等語,並對李天錫之臉部及耳朵為拉耳及捏臉之 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天錫,使李天錫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曾俊璋及林志華等人,另共同 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進入前 開砂石場之辦公室約10分鐘後,即由周志宏、曾俊璋陸續將 上開渠等所駕駛之2部車輛停放於上開砂石場出入大門口, 阻礙載運砂石及其他車輛之自由進出,時間約長達2小時,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天錫所經營之「宜來砂石場」正常營運
及使用車輛進出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李天錫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俊璋固坦承受周建宏之邀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來砂石場」之事實,惟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載二個朋友要來宜蘭吃海鮮,約周 志宏一起,周志宏說他在砂石場裡面,我就依周志宏指示開 車到砂石場找周志宏,伊看到周志宏的車,伊就將車停在他 車子旁邊進去辦公室找周志宏,進去後看到一堆人,伊就站 在那邊等,等周志宏處理好一起離開,沒有共同強制或恐嚇 之故意云云。至同案被告林志華、周志宏、陳志宏雖均坦承 於上揭時、地搭乘周志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 至「宜來砂石場」,然亦均否認犯行,同案被告林志華、陳 志宏皆辯稱:當日我們共乘周志宏駕駛車輛去宜來砂石場向 李天錫協商債務,我們不認識頭戴紅帽等其他男子,當日也 沒有恐嚇或強制行為云云,同案被告周志宏另辯稱:我當日 駕駛車輛搭載朋友林志華、陳志宏前往「宜來砂石場」,不 知道事因為何,我與曾俊璋是朋友關係,曾俊璋是因為我駕 駛車輛爆胎停至該處關心云云(見警卷第14-23頁)。二、查同案被告林志華於101年11月間受案外人林昂震、林蔡金 麗夫妻委託,處理林昂震、林蔡金麗夫妻與李天錫間之債權
債務糾紛,林志華為求順利催討債務,遂於101年12月5日14 時許,偕同同案被告周志宏、陳志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李天錫經營之「宜來砂石場」處理債務問題, 當日被告曾俊璋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 來砂石場」,並曾進入該處辦公室等情,除據被告曾俊璋、 同案被告林志華、周志宏、陳志宏於警詢供述如前外,並經 證人李天錫、李苑玲、張歲潭、李明川等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1-7頁,偵卷第19-26、46-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0-41及43、42及44、38-39頁);又案外人林昂震 、林蔡金麗與李天錫間有債務糾紛且委託林志華代為處理一 情,亦經證人林昂震、林蔡金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確有委託林志華處理李天錫債務等語在卷,並提出存證 信函2份、委任書1份、支票影本40紙、本票影本2紙附卷為 證(見警卷第8-13、32-33及35-37、34頁,偵卷第22-24、2 8-42、43頁),均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 俊璋與同案被告林志華等人於前揭時、地至「宜來砂石場」 ,是否有共同對李天錫犯恐嚇、強制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李天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2年12月5 日14時許,林志華帶了七、八個人來宜來砂石場,主要是林 志華、陳志宏及頭戴紅帽之男子跟我談,直接進我辦公室要 錢,說是林蔡金麗及林昂震把債務轉給他們,林志華自己拿 椅子坐我旁邊,頭戴紅帽男子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對我及 家人不利,又不時拉我的耳朵及捏臉,另一黑衣男子舉起右 手持礦泉水作勢要打我並圍住我,另外其中一人說如果不還 錢就把工廠封起來,實際上他們也開了二部車把門口堵住, 後來有客戶要進場來載貨,打電話跟我說大門已經被被告車 子堵住了,後來張歲潭報警,警察是在被告等人來了半個小 時或一個小時才來,當時因為我認為應該不會有什麼狀況, 所以後來叫張歲潭請警察回去,但被告等人還沒回去,而且 發現被告等人把大門堵住了,所以張歲潭又第二次報警處理 ,警察來了,被告等人才坐開來的二台車同時離去等語(見 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2頁)。
㈡證人李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我是在地磅站旁 開單室內,本來車輛應從旁邊柵門進出,該處有柵欄由我管 制,而地磅站通常沒有把柵欄放下,因為要方便砂石車進貨 ,當時對方直接開二台車過來,就是照片中的二台車(按: 照片中二台車即為曾俊璋、周志宏二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 車),二台車是同時到,沒有知會我就開車從地磅站的斜坡 直接開進來砂石場,車子停在大門口左邊的辦公室前,他們
就下車直接進去辦公室,大概五、六個人,詳細人數不確定 ,過程中有二、三個人在車子旁邊走來走去聊天,他們進去 講了10分鐘左右,就有二個人出來,先把其中一台開在地磅 站前,之後隔了沒有幾分鐘就把另一台車開在柵門的進出口 停住,到了當天下午5時許才開車離開,堵住門口大概二個 小時左右,造成砂石場車輛進出都不行,對方車子是進來且 堵住門口以後才爆胎,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偵卷第46-48頁 )。
㈢證人張歲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下午2點半左右 ,林志華帶著四、五個人進來辦公室,說是受林昂震委託向 李天錫對帳催討債務,李天錫坐在櫃臺裡,我坐在李天錫後 方辦公桌,其中有一位男子說如果不還債就讓砂石車無法出 貨,我後來出去辦公室看,確實有車輛擋在地磅站附近,讓 車輛無法進出,後來李天錫叫我報警,警察第一次來時,我 們告訴警察還在協調,警察就先回去,過程中協調不成,對 方不願離去,所以我又報警第二次,警察就請他們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48-50頁)。
㈣證人李明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任職宜蘭分局內城 派出所警員,於案發當日接獲砂石場報案,說有人到砂石場 圍事,我第一次去就有看到車子堵住大門,我問一位在場會 計小姐有什麼事,她沒有明確說什麼事,對方一起來的人跟 我說是股東糾紛,我認為他們自己談就可以,就先離開,之 後第二次報警,我到現場時就看到二台車堵在大門口,一台 是賓士車,一台是福特車,二車都是休旅車,有二、三個人 在大門附近,我就問他們車子為何停在門口,他們說砂石場 是他們一起經營的,砂石場老闆有欠錢不給,我就走進辦公 室,辦公室裡含李天錫有七、八個人,大部分的人在旁邊沒 有說話,林志華跟我說在跟李天錫協商欠款問題,之後我請 林志華他們離開,他們就開車離開,一部車坐3、4個人等語 (見偵卷第24-26頁)。
㈤又被害人李天錫於前揭時、地在「宜來砂石場」辦公室內遭 同案被告林志華等人共同恐嚇之過程,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李天錫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一片明確 ,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 核與證人李天錫、張歲潭前揭指述相符,則同案被告林志華 等人在該辦公室內確有對李天錫為前揭言詞及舉動之恐嚇犯 行,已足認定。
㈥另被告曾俊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 周志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進出「宜來砂石 場」過程中,分別有將二車停滯於「宜來砂石場」往來出入
口之地磅站前、車輛出入口處,使「宜來砂石場」車輛無法 進出之情形,業據證人李天錫、李苑玲、張歲潭、李明川證 述一致在卷,並參諸卷附該處出入口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43、42及44頁),顯示「宜來砂石場」大門開設 左右車道,左右均設置柵欄,左側車道為設有上下斜坡之地 磅站,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確有分別停滯在地磅站前、車道出入口前,另亦有以 二車呈現L型之垂直水平方式停滯在「宜來砂石場」車輛行 經之砂石場道路上之情,足可佐徵證人李天錫、李苑玲、張 歲潭、李明川所言不訛,上開車輛確有故意圍堵在「宜來砂 石場」出入口造成該處無法進出車輛影響營業之事實。 ㈦此外,被告曾俊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與 同案被告周志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 「宜來砂石場」,並且一同離開,業據證人李天錫、李苑玲 證述如前;而據證人李天錫所述當日林志華帶了七、八人至 「宜來砂石場」,復依「宜來砂石場」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41頁),顯示當日在辦公室內 ,除被害人李天錫外,確有七人在場包圍李天錫,被告曾俊 璋則自陳伊並未出現於照片中,堪認證人李天錫陳稱偕同林 志華到場者有7人、共計8人一節,應屬實情,據此,亦可見 被告曾俊璋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搭載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乘客當係與同案被告林志華、陳志宏、周志宏等一同進入 辦公室內共同為恐嚇犯行者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綜上,被告曾俊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之不詳乘客與同案 被告周志宏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志華、陳志宏等人,二車一 同抵達「宜來砂石場」,各自群聚於該辦公室內外,其中由 林志華、陳志宏、頭戴紅帽之不詳男子、身著深色背心之不 詳男子等人進入辦公室內包圍李天錫並為恐嚇行為,同案被 告陳志宏當場曾言稱:「我們先把場子封掉,他嘴巴很硬, 他沒看過壞人。」等語,而被告曾俊璋、周志宏則分別駕駛 該等自小客車以前揭停滯方式堵住「宜來砂石場」地磅站、 車輛出入口等使車輛無法進出;據此,在在可見被告曾俊璋 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林志華等人共同之恐嚇、強制犯意聯絡所 為,雖未見被告曾俊璋有進入辦公室內共同為恐嚇犯行,然 此當係與同案被告林志華等人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恐嚇、
強制行為之方式,被告曾俊璋執此辯解,自係卸責之詞,洵 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曾俊璋與同案被告林志華、陳志宏 、周志宏、頭戴紅帽男子、身著深色背心男子及其他二名不 詳男子間,於前揭時、地對李天錫共同為恐嚇、強制犯行之 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曾俊璋與同案被告林志華 、陳志宏、周志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俊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曾俊璋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俊璋 因同案被告林志華受託處理他人債務而參與本件犯罪,共同 以將車輛停放於砂石場門口,阻礙載運砂石及其他車輛之自 由進出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出言恐嚇告 訴人之方式,以便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 告訴人生命、身體受有威脅,且告訴人所經營之「宜來砂石 場」於上揭期間無法正常營運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 被告曾俊璋自陳家庭經濟情形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各論處拘役30日、3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曾俊璋執前揭辯 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