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28號
ILDM,102,簡,72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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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宏凱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以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 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之特約商良達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 牌重型機車1 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約定自 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 按期給付價款5 千元,良達機車行與仲信公司則係分期付 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 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 次給付上開總價款予良達機車行, 以自良達機車行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本 於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葉宏凱則 依約定於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 由仲信公司因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之上開機車,而不得擅自 處分之。詎葉宏凱持有上開機車後,僅繳付6 期價款後即 未再繳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 於101 年11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持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當 鋪典當。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宏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分期 付款明細、仲信公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將上開重 型機車1 輛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並上開重型機車尚餘價款3 萬9 千元未清償,因此造 成告訴人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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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