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79號
ILDM,102,簡,67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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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義龍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前某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 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拾獲徐啟軒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型式:S3-16G,型 號:i9300 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 年月3 日晚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代價, 販賣予不知情之吳珮琳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 號之 威琳通訊行
(二)案經徐啟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珮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型號資料、威琳通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強盜、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因一時 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並持以變賣換現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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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