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者而言,復有貴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考。如交通警員接獲路人報案某處發生車禍,於趕抵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以前,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待訊問肇事者係何人,該肇事者立即表明『是我』,並聽候處理,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不論受託報案人係受被告甲○○之託抑或自動報案,惟於警員抵達現場時,尚未知犯罪之人等情,有警員許金平(及許鈞修)在檢察官訊以『怎知肇事者?』答稱:『我一到就問肇事何人,在場的甲○○自稱是自小客車的肇事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號相驗卷宗第二十二頁、地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之供述足證。又被告亦自承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找電話叫救護車,剛好有路人經過,於是請託代打電話報案,其就站在原地等救護車及警方來處理云云,旋於警員許金平到場處理,隨往清溪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同上卷第七頁、第九頁)以觀,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縱已知悉有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惟尚未知悉犯罪之人時,對於未發覺之罪,明確表明是肇事者,聽候處理並接受裁判,應已合乎自首之要件,原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惟原判決竟認非屬自首情事,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本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結果,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所謂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即屬其中之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刑事訴訟法雖未定有明文,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未經蒐集或調查之證據,為發現真實應行調查且事實上並非無調查之途徑者,當亦包括之。被告是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係應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前提條件,亦即法院應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基礎,自係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於理由欄內說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本件車禍係由不詳姓名者受託報案,惟被告已自承(於肇事後)發現路旁有一開車之女子手持行動電話,囑該女子代為報案,該女子答稱已報案等語,足徵被告所為,顯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所辯曾託人報案,復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云云,尚無可採」,因認第一審依自首之例減輕被告之刑,於法未合,為其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之㈢及)。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依卷內資料,證人即承辦警員許金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一到就問肇事何人,在場的甲○○自稱是自小客車的肇事人」等語(見影印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是本件車禍發生後,縱非由被告報案,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以該報案之人,是否於報案時,已告知警員肇事者為被告;亦即警員接獲民眾之報案後,於被告自承肇事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係犯罪嫌疑人為斷。原審就此全未調查審認,徒以本件車禍非由被告報案,即認被告非屬自首,顯有違誤。非常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於判決之結果顯有影響,自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仍應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為期事實之真切並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