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豐源夥同綽號「阿生」之某成年男子、綽號「多歲」之某 成年男子及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 )共組竊盜及汽車解體集團,並由不知情之李賜坤於99年1 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廠房,作為解體汽 車工廠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游豐源、「阿生」、「多歲」及「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0日上午5 時至6 時間某時 許,游豐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男,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對面,見邱奕翔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殘障停車格,即由游豐源在旁 把風,甲男下手行竊,以不詳之方式,竊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竊得之車輛開往承租之臺北縣泰山鄉 ○○路00號旁廠房停放,再由「阿生」以電話通知彭武龍與 翁茂旬(彭武龍與翁茂旬涉嫌贓物部分,分別由台灣高等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該廠房拆解零件 ,並將所拆下之零件載至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與忠孝路口之 便利超商前,交由綽號「多歲」男子。
㈡游豐源、「阿生」、「多歲」及「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游豐源於99年10月8 日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男,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前,見陳雯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即由游豐源在旁把風,甲男下手行 竊,以不詳之方式,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將竊得之車輛開往承租之臺北縣泰山鄉○○路00號旁廠房 停放,再由綽號「阿生」之男子以電話通知彭武龍與翁茂旬 前往該廠房拆解零件,並將所拆下之零件載至新北市泰山區 大科路與忠孝路口之便利超商前,交由綽號「多歲」男子。
㈢游豐源、「阿生」、「多歲」、「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之某 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游豐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男,共同竊取江宗 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將竊得之車輛 開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旁廠房停放。 ㈣游豐源、「阿生」、「多歲」及「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1日上午7 時40分前之某不 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寶慶路段,由游豐源及甲男共同竊 取徐浩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客車,再將竊 得之車輛開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旁廠房停放。 嗣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彭武龍、翁茂旬進入新北市 ○○區○○路00號旁廠房,欲拆解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視 螢幕1 台及拆卸車輛所用之監視鏡頭3 個、乙炔1 瓶、氧氣 1 瓶、千斤頂2 台、頂高器(馬椅)4 台、電動堆高機1 台 、乙炔噴槍1 組、工具1 批、電動鑽2 台,並扣得車牌號碼 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 及拆解剩餘零件之車頭燈3 個、後保險桿1 支、後車門1 片 、汽車體盤2 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彭武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游豐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 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 ,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邱奕翔、翁茂旬、李賜坤、徐浩旻、江宗儒、陳雯瑄在案發 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 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邱奕翔、翁茂 旬、李賜坤、徐浩旻、江宗儒、陳雯瑄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 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 告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 自得逕以卷附證人邱奕翔、翁茂旬、李賜坤、徐浩旻、江宗 儒、陳雯瑄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 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 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 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彭武 龍、翁茂旬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 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 亦得以證人彭武龍、翁茂旬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4 輛自用小 客車,上開4 輛車失竊的時間,伊都在新北市○○區○○村 ○○路0 ○0 號嘉奕工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課長的職務,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該車於99年9 月到 10月間並無遺失,伊不知道為何伊的車輛會在上開失竊車輛 的附近出現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NM號、0337—TQ號、1962—EY號、7072—TV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據證人邱奕翔、徐浩旻、江宗儒、陳雯瑄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 卷第116 頁至第116 頁背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 畫面報表2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0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彭武龍於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於99年過年 後賣給被告的,地點是在林口,伊不清楚被告是否要拿來 竊盜使用,伊解體的全部贓車都是被告偷來的,被告不是 「阿生」,拆車時,伊與翁茂旬同時進去同時出來,邊做 邊看監視器,伊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NM 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是被告偷來的,因為伊拆解的贓車都是被告牽來的 ,再加上蘆竹分局有讓伊看監視錄影畫面,所以伊能夠確 定車子是被告牽來的,伊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就伊所知車子都是被告跟其他成員偷來的,因 為伊與翁茂旬拆解的贓車都是被告牽來的,伊沒有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 號、1962-EY 號自用小客車,被警察查獲 的那天,工廠裡面有2 輛車還沒有拆解到,應該就是這2 輛車,車子是被告跟其他成員偷來的,銷贓的方式有2 種 ,「阿生」說如果不用上車,伊與翁茂旬就把拆解完零件 放置在工廠內,如果要上車,就將零件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並且開往林口鄉忠孝路646 巷口統 一超商附近停車場內,因為伊的車也停在哪裡,把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好之後,伊再開自己的車子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3 頁背面) ,觀諸證人彭武龍與被告僅係友人關係,並無恩怨,當無 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彭武龍之證 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再者,另從警方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 竊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有跟 隨在上開失竊之車輛之後方,最後失竊之車輛均駛入臺北 縣泰山鄉○○路00號旁廠房內,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99 年度他字第640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參酌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第44頁),被 告亦自承該車並無失竊之紀錄,顯見該車均在被告使用中 ,足以佐證證人彭武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其拆解之車 輛均係被告竊取而來一情為真實。
⒊復據證人陳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10日伊任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99年10月12日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 竊車解體集團,伊參與該案,伊在現場埋伏3 天,99年10 月11日,伊埋伏地點距離工廠約1 公里左右,在一個大馬 路口開私人車輛埋伏,伊在該處抄錄每1 台經過車輛之車 號及經過時間,伊有鎖定前導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當時伊看到這部車經過時,就先電話通知駐制 高點的同仁,該處可以看得到解體工廠,並向他回報,之 後過不到1 分鐘約30秒左右就有1 部鎖定之遭竊車型車輛 出現,主辦人為蘆竹分局小隊長,他有跟伊交待鎖定車型 為TOYOTA廠牌的YARIS 車型自用小客車,伊也有跟上面同 仁回報,同仁就立即查詢,發現確實是遭竊車輛,在上面 的同仁有看兩輛車一起進入解體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 頁背面至第224 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 (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第5 頁),從員警之埋伏過 程可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早已 遭承辦之警方鎖定,被告之車輛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駛入新北市○○區○○路00號贓車拆 解廠房內,足以認定證人彭武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 真實。
㈢證人彭武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於99年10月12日,伊與 翁茂旬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廠房拆解汽車被警察查 獲,翁茂旬是「阿生」介紹的,由伊與翁茂旬一起負責拆解 ,都是「阿生」跟伊聯繫的,「阿生」半夜將自用小客車送 來廠房,伊與翁茂旬是早上6 、7 時許過去拆解,廠房的門 有鎖起來,「阿生」有給伊1 支鑰匙可以進入,拆完伊就走 ,車輛送來時伊沒有在廠房,伊不知道誰將車輛送來廠房, 因為伊不在現場,伊沒有每天工作,如果有車進來,「阿生 」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去工廠拆車,如果沒有車進來,平常 伊不會過去,伊不知道車輛的來源,伊認識被告,伊有賣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伊與被告都在卡拉OK 碰面,平常很少有往來,伊知道被告在林口做風管,在警詢 中,伊沒有說贓車集團是「阿生」負責策劃,被告負責偷車 這些話,伊也沒有說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7277-NM 號之自 小客車竊盜案,是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其他共犯前往偷竊汽
車後,交由伊跟翁茂旬進行解體工作,伊剛被查獲時,有被 借提到很多地方做筆錄,但伊確實沒有說被告向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要作為竊車的交通工具,因為 伊不知道車輛來源,做完筆錄後伊有看一下筆錄,但沒有看 得很清楚,因為伊有老花,警察沒有逼伊要如何說或是配合 指出何人犯案,被查獲前,伊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或是仇恨 ,在警局時,警察有拿被告的口卡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叫 游豐源,不然之前伊不知道被告的姓名,伊都叫被告「小黑 」,警察有問伊被告有無參與,伊說伊不知道,警察沒有逼 伊,也沒有強迫伊要如何回答,也沒有叫伊隨便供出認識的 人,讓伊可以獲得減刑之利益,警察雖有叫伊要供出共犯, 但伊不知道車子來源,車子拆解後送到何處伊也不知道,所 以伊無從對警察交待云云(見本院卷87頁至第90頁),然觀 諸證人彭武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其之前在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內容有重大歧異,且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 符;再者,據證人翁茂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阿 生」,以前伊在作包工,在修理廠會遇到彭武龍,工作時認 識彭武龍的,伊與彭武龍中間有一段時間很久沒見,後來在 1 次的廟會又遇到,是彭武龍找伊去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廠房拆解汽車,車輛拆解之後,由彭武龍運出去,伊沒 有跟彭武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 彭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證人翁茂旬之認識經過、拆解 車輛後之處理流程不僅與證人翁茂旬所證述之內容有異,且 與其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亦相左,足以認定證人 彭武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偏頗被告,內容均非實在 。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都在新北市○○區○○村 ○○路0 ○0 號嘉奕工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課長的職務, 案發時間伊都在公司上班云云,惟據證人陳清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是嘉奕有限公司的老闆,被告很小時就在伊的公 司上班,伊的公司是在78年設立,因為被告手指有受傷,所 以沒有當兵,伊是因為憐憫被告家裡已經都沒有其他家人了 ,所以才會幫忙他,讓他來公司上班,因為被告的薪水伊無 法報稅,印象中99年間被告在伊的公司有擔任臨時工,在冷 氣生產旺季1 到8 月,幾乎每個月都有工作,等到大學聯考 後就是淡季,被告是臨時工,有工作伊就會叫被告來,被告 會做電焊,淡季時若有工作、廠房要整修或設備要改善,伊 也會請他來幫忙,被告若有來上班,工作時間是早上8 時到 下午5 時,被告沒有來上班時,伊不知道被告在作什麼事情 ,被告99年間的打卡紀錄都已經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觀諸被告僅係嘉奕有限公司之 臨時工,並非每日均固定在嘉奕有限公司工作,本件4 起竊 盜犯罪時間,均非嘉奕有限公司之生產旺季,證人陳清田並 無法確定上開時間被告有無在嘉奕有限公司工作,是證人陳 清田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阿生」、「多歲」及「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 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 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 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 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 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 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 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從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NM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係被告 與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 由其中1 人下車行竊,另1 人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把風,得手後,由1 人駕駛竊得之車輛,另1 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於被告否認犯行 下,無從得知「阿生」、「多歲」是否有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在場實施 竊盜及把風者僅2 人,不構成結夥3 人以上竊盜;至於被告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時,因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自無從確切得知實 際在場竊車之人數,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僅能認定被 告及共犯1 人在場,不構成結夥3 人以上竊盜,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 ,多次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物嚴重受損,行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衡量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電視螢幕1 台及拆 卸車輛所用之監視鏡頭3 個、乙炔1 瓶、氧氣1 瓶、千斤頂 2 台、頂高器(馬椅)4 台、電動堆高機1 台、乙炔噴槍1 組、工具1 批、電動鑽2 台,係彭武龍等人拆解贓車所用之 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竊取車輛有關,爰不併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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