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7號
ILDM,102,易,347,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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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林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木林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00號「○○○小吃部」內,因故與在該店內幫店家填寫 菜單之鄭欽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鄭 欽龍,致鄭欽龍因此受有右肘、右臉、右耳、右肩瘀青及 右胸疑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欽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鄭欽龍陳東柏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 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木林固坦認當日有與告訴人鄭欽龍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兩個人手揮來揮去 ,可能不小心揮到他,但不承認有打傷他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欽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在店家內,陳木林雙手握拳,並握有一枝原子筆,毆打 我的頭部及右手肘部位數拳」等語(見警卷第3-4頁筆錄 ),核與其於偵查時證稱:「在100年11月4日當天,平常 陳東柏都會請我幫忙,當天我收好之後要回家,陳東柏拉 我的手叫我留下來吃飯,因為我有幫忙他們寫菜單,之後 陳木林進來說不同國的人怎麼會進來,陳木林陳東柏指 著我說這個人是誰,還問我在寫什麼...結果我在寫菜單 的期間,陳木林就拿一枝原子筆往我的臉部去戳,戳的時



候筆還掉在地上,之後陳木林就揮拳打我的右邊頭部,結 果陳東柏夫婦將陳木林推出去,陳木林又繞回來繼續追著 我,我就拿起一張椅子擋著」等語相符(見101年度調偵 字第130號卷第30頁偵訊筆錄),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亦核 與告訴人所指稱遭毆打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前開證 述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僅用手揮開告訴人云云,然依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觀之,其係受有右肘、右臉、右耳、右肩瘀青及 右胸疑似挫傷之傷害,該傷勢顯非僅以手揮開所造成無誤 ,況依證人黃國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羅東鎮○○路00 號的○○○小吃部現場,看到鄭欽龍在場說被人家打,我 看到他的臉部有瘀青」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436 號偵查卷第35-38頁筆錄),更與告訴人證述遭人毆打之 情形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三)被告雖復辯稱其因係遭告訴人毆打導致牙齒斷裂才撥開告 訴人的手云云,然依證人即牙醫師石進財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11月7日,陳木林來我診所,說跟人家爭執導致牙 套脫落,我在他的嘴唇裡面及嘴巴外觀都沒有看到傷口, 看起來正常」等語明確(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偵查卷 第55頁筆錄),故依證人石進財之證述,可知於事後並未 在被告之口腔內發現傷口,此已與被告所辯有遭毆打一節 不符,故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爭執即出手毆擊告訴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考量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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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