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勝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勝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於 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 101 年10月29日晚上7 、8 時許至101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 許間之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騎樓 ,發現林金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TN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自用小客車 車門,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上背包內為林金鐘所有IMATCH廠牌 、型號i258號(內有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經林金鐘發覺上開行動 電話遭竊,經其配偶黃牡丹報案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許, 石勝益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0 號前徘徊時,為警發 現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時,經警詢問石勝益後,石勝益始 自其外套口袋內取出竊得之行動電話,而為警查獲。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石勝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許,在宜蘭 縣員山鄉○○路0 段000 號前遭警查獲持有林金鐘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宜蘭 縣員山鄉○○路000 巷00弄00號騎樓車子下撿到手機的,如 果伊要偷竊,不會只拿1 支手機,伊好奇把手機拿出來看看 而已,伊當時喝醉酒,如果有偷伊就不會在那裡逛,早就跑 掉了,伊逛一逛,等一下沒有人出來,伊就走掉了,伊撿到 的時間是晚上,伊忘記距離警察來盤查有多久云云。經查: ㈠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0 號前,被告遭警查獲持有林金鐘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先辯稱: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有看到1 個包包,就1 個 小包包牛皮紙那種東西,伊就好奇心過去看一下,裡面就1 支行動電話,伊就從包包裡面將行動電話拿走,伊是撿到的 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行動電話是在地上的紙箱裡面 找到的,伊經過的時候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被告前後辯解不一,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㈢據證人林金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伊先發現手機不見的 ,原先手機是放在停放於住家騎樓下的自用小客車內的背包 ,伊的背包是放在副駕駛座上,車門有關上,但是沒有上鎖 ,是在發現失竊的前1 天晚上7 、8 時許,伊將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第2 天早上7 時許伊起床後去自用小客車上拿 包包裡面的東西,伊一打開車門就看到背包的皮包蓋被掀開 ,好像有被人動過,伊包包裡面的東西很多,伊當時看到裡 面放證件及加油卡的小皮包還在,伊不以為意,就回去屋內 盥洗,但在盥洗時,突然想到伊原本放在背包內的行動電話 好像沒有看到,伊就再回去車上找,確認沒看到背包內有行 動電話,伊當時以為行動電話可能是放在平常開的聯結車上 ,但伊8 時許去上班時,看到聯結車內沒有伊的手機,伊就 確定伊的手機被偷了,伊從公司打電話叫伊的太太黃牡丹去 報警,行動電話都是放在背包最前面的格子裡,是跟伊的皮 夾放在一起,但當時皮夾內沒有放錢,包包內都是放一些雜 物、證件及卡片,沒有放提款卡、信用卡,包包裡面最值錢 的可能就是這1 支行動電話,該支行動電話伊並沒有不慎遺 失,有1 個人常常在伊的住處附近徘徊,該人會去開附近的 車門看有沒有上鎖,但伊不知道該人是誰,平常伊的車子都 會上鎖,這1 次因為伊原本停完車後還要去伊父母親的住處 ,所以才沒有上鎖,但是後來太累就睡著了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 警林本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被害人先報案,被害人 當時是以電話報案,早上約10時許,伊有到被害人家裡,被 害人說車子停在騎樓沒有鎖,車內有東西失竊,主要是手機 ,被害人有拿手機外盒給伊看,讓伊知道手機之外型及顏色 ,被害人報案時,伊有懷疑是被告,因為前一天晚上伊巡邏 時,有看到被告在被害人家附近路口處徘徊,伊與同事在派 出所討論會不會是被告偷的,因為被告有開啟別人沒上鎖車 門的壞習慣,伊從被害人家回到派出所,要出去找被告,出 去時剛好看到被告在派出所隔壁207 號那裡,被告在路上走 ,伊就叫他,伊問被告有無拿行動電話,被告說沒有,伊就 拍打被告身上口袋,發現口袋有東西的樣子,就叫被告把東 西拿出來,就是被害人遺失的那支行動電話,被告才說是撿 來的,但伊問被告是從哪裡撿來的,被告又說忘記了,伊就 叫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就說是這1 支手機,查獲被告的地 點距離被害人住處約300 、4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從證人林金鐘之證述可知,證人林金 鐘所有之行動電話,係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背包前方袋子 ,證人林金鐘101 年10月30日起床後至該自用小客車察看, 該背包依舊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僅有遭掀開之跡象,並 無掉落於車外,顯見證人林金鐘前1 晚離開該自用小客車時 ,該行動電話並無放置在牛皮紙內袋內而不慎掉落於車外。 再者,於黃牡丹報案前一晚,被告即在證人林金鐘住處附近 徘徊,而被告又有在該區域偷開他人未上鎖自用小客車以竊 取車內物品之習性,與證人林金鐘所證述因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隔日早上隨即發現車內之物品遭翻動之跡象相符,顯見 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從證人林金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所 竊取而來,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