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枝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九芎樹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枝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中旬某日,在 宜蘭縣台九甲線52.3公里處,徒手竊取公路局第四工程區頭 城工務段所有之交通號誌鐵製立柱3 支及指示牌13面,得手 後,將上開物品放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住處庭院內 ,於102 年2 月1 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 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枝仁之住處查獲上開物品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游景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枝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 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 ,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吳明一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 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 吳明一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 其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 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 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 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吳明一之警詢筆錄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 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 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 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游景 遙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 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 人游景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2 月1 日員警有在其住處扣得公 路局第四工程區頭城工務段所有之交通號誌鐵製立柱3 支及 指示牌13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被 遺棄在台九線52.3公里處,伊看到以後撿回家,並不是偷來 的云云。經查:
㈠於102 年2 月1 日,員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公路局第四工程 區頭城工務段所有之交通號誌鐵製立柱3 支及指示牌13面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18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游景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服務於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 段,102 年2 月1 日員警在被告住處搜索到交通號誌鐵製立 柱3 支指及示牌13片,有通知伊去領回,這些物品在道路拓
寬前就設置在道路上,是道路的指示標誌,正常是會附掛在 擋土牆上,有些會用水泥固定在地上,後來道路改線,要拓 寬新道路,原來的舊路就會封閉暫時不走,新道路拓寬好後 ,上開扣案物仍是放在舊道路上,沒有拆除,也沒有被丟棄 在路邊,還是依照原先設立的位置立在該處,因為當時道路 還沒有移撥或當成廢棄道路,路權還是屬於公路局第四區養 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所以指示牌都還留在原處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觀諸證人游景遙與被告並不相識,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經以證人具結程序 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 陷被告,是證人游景遙之證詞,洵值信實,被告辯稱其係撿 拾倒在路邊之交通號誌鐵製立柱3 支及指示牌13面云云,自 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 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 3 日起至102 年2 月1 日間某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管理之第40林班地內 (座標分別為:X316895 、Y0000000;X316875 、Y0000000 及X316523 、Y0000000,均非保安林),接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九芎樹生立木(從土裡整棵活樹木挖起來)2 株,在該段 時間內某日,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宜蘭縣員山鄉○○ 路○段000 地號國有林班地上(非保安林),又接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九芎樹生立木1 株,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被告居住之自宅庭院前 ,查獲上開贓物九芎樹生立木3 株及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工 具長山耙1 支、短山耙6 支、砍草刀1 支、釘耙1 支、鐵鉅 1 支、頭燈1 支、棉繩1 捲、大鐵製滑輪1 組、小鐵製滑輪 1 組、鐵環1 個、榔頭1 支等物,於查獲後並由被告帶同警 員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職員張偉良等人到竊盜現場指認,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 關於竊盜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 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 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吳光智、張偉 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之林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 ,辯稱:扣案之3 棵九芎樹,其中1 棵是七里香而非九芎樹 ,另外2 棵九芎樹,其中1 棵九芎樹是剛從另1 棵九芎樹踞 下樹枝插進去的,是伊於101 年4 月間從天雕公園移植過來 的,天雕公園原來是伊祖父的地,後來賣給別人,該處土地 要開發,伊就把原來種在天雕公園的林木移植回家種等語。 經查:
㈠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 出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員山鄉○○路 000 號被告之住處內,查獲林木3 株及長山耙1 支、短山耙 6 支、砍草刀1 支、釘耙1 支、鐵鉅1 支、頭燈1 支、棉繩 1 捲、大鐵製滑輪1 組、小鐵製滑輪1 組、鐵環1 個、榔頭 1 支等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員警雖於被告住處查獲九芎樹3 棵,惟查:
⒈據證人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1 月28日伊有先 到疑似林木被竊地點拍照蒐證,是線民主動跟派出所所長 講這件事,因為台九甲線常有落石,後來伊與所長去勘察 發現是因為樹木被盜採所造成的,這4 個地點蒐證時都有 去,但是無法看出有幾棵林木被竊,102 年2 月1 日伊有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發現3 棵九芎樹,因為被告本身沒 有種樹木,而且被告之前有賣林木給1 位民宿老闆,被告 賣的樹木疑似是盜採的,被盜採的林木與被告住處所查獲 之林木是同一樹種,所以當時判斷搜索到的樹木疑似是盜 採的,當天伊有帶被告至現場去做比對,伊是在車上跟森 林警察講那4 個地點的大概位置,車子離被盜採的地點約 幾十公尺,森林警察可以徒步上去,有的地點在車上就可 以目視到,4 個地點也都相距不遠,這4 個地點並非被告 所指出的,伊與被告都待在車上,當時無法判斷查獲的那 3 棵九芎樹是從這4 個地點之何處挖取的,只知道第4 個 地點有樹木被挖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 頁)。
⒉據證人楊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服務於森林警察隊羅 東分隊,因大湖派出所警員與森林警察之同仁是同事,所 以有事先跟伊的同事商討有關林木被竊案件,等到聲請到 搜索票時,森林警察隊就配合大湖派出所執行,因為派出 所有掌握情資,後來搜索當天就請吳建邦帶路到現場,當 時除了伊、吳建邦、吳國豪外,並有通知林務局人員,先 在路上等林務局人員一起到被竊地點,吳建邦開車載伊等 人到停車地點,下車後林務局人員說第1 個地點他們之前 就有發現被盜伐的情形,另1 個地方是在路的旁邊,吳建 邦有指示爬上去的路徑,這應該是第2 個地點,只有這個 地點是需要用爬進去的,在車子是看不到的,其他的地點 都是車子停就可以看到,這4 個點都是在不同區域,第4 個地點是在路旁抬頭往上看的山壁,大約不到7 公尺距離 ,而且還有1 條繩索,應該就是偷林木時所使用之繩索, 因為平常出去勘察就會帶GPS ,經由林務局的人員定位後 發現第4 個點應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管理,所以有再通知國 有財產局,當天國有財產產局人員有到大湖派出所,應沒 有再上山去勘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 )。
⒊據證人吳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1 月28日大湖派 出所蒐證後有告訴伊,請伊去看一下林木被竊的地點是屬 於林務局或私人土地,102 年1 月29日伊跟大湖派出所員 警林慶昌到那4 個地點去察看,伊當時有稍微定位是屬於 何單位管轄地區,可以看出是林務局管轄,但究竟是不是 還是要經過林務局人員再判斷,102 年2 月1 日伊有跟楊 文發及吳光智等人到疑似林木被竊之4 個地點會勘,第4 個地點剛好是在路邊,也是山壁,約10公尺距離就可以看 到,但因為山壁很陡無法上去,目視只能看到有林木被砍 痕跡,伊無法判斷是幾棵,伊也不記得是什麼林木,國有 財產產局人員是事後才到,伊沒有再陪同他們上山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⒋據證人吳光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服務於 林務局,102 年2 月1 日伊是經由森林警察的通知才到現 場,大湖派出所員警及森林警察是等伊到了大湖派出所後 ,再一同出發去現場確認位置,會勘之前林務局本來是發 現2 棵九芎樹被盜,因為修枝的枝條部分還留在現場,所 以可以判斷出來是九芎樹,後來過了一星期,又發現在附 近有2 棵樹也被盜,但不確是否為九芎樹,第2 次被竊地 點只有看到被挖走後的洞,樹木比較小棵,所以沒有留下 斷枝可以確認,有用GPS 定位,確定是國有林班地,這2
個點的差距只有幾十公尺,會勘當時並不是要去看這個點 ,是有路過,伊就跟警察說這個點之前也被盜,所以才會 去會勘林務局之前定位的點,會勘紀錄上第1 個點是林務 局之前第1 次被竊取時所定位的點,第2 個點是隔1 星期 後第2 次被竊時林務局所定位的點,第3 個點是2 名森林 警察及1 位大湖派出所警員帶伊去的,該處也有1 棵林木 被竊,也是九芎樹被竊,因為該棵九芎樹也是較大棵,現 場有斷枝存在,第4 個點位置非常陡峭,很難爬,伊爬了 一下,後來有用GPS 定位,伊查了一下地圖,伊跟警察說 這應該是國有財產局的林地,伊與警察就沒有爬到該處, 所以伊沒有看到第4 個地點被竊的情形,回到派出所後伊 確認第4 個點是國有財產局的林地,會勘後伊有去被告的 住處,當時已經無法確認查獲之3 棵九芎樹就是林務局所 管理林地裡面被竊取之九芎樹,因為林木已經被修整過了 ,民間也可以種九芎樹,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3 棵九芎樹 是剛種的,有可能是從別的地方移植過來的,至於是從國 有林地或是民間土地上移植過來的,伊不敢確定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 7 頁背面)。
⒌證人張偉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服務於國有財產局北 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是警察通知伊的,然後帶伊到現場看 ,確實有土地被盜伐的痕跡,土地有被挖過,且有綁繩子 ,被竊取九芎樹生立木1 株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第34頁)。
⒍細譯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102 年2 月1 日查獲被告後 ,林務局大湖派出所、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等人雖有至宜 蘭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GPS座標X316895、Y0000000)暨 台九甲線第2戲水區1公里處產業道路邊坡上方約20公尺、 宜蘭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GPS座標X316875、Y0000000) 暨台九甲線第2戲水區出口產業道路附近、宜蘭事業區第4 0林班地內(GPS座標X316523、Y0000000)暨台九甲線55. 1公里轉彎處及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等處會勘, 會勘中雖有發現九芎樹遭竊,並有會勘紀錄1份附卷可稽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 然九芎樹係一般人均可種植之林木,縱然上開4處地點遭 竊取之林木均為九芎樹,與被告住處所查獲之3棵九芎樹 樹種相同,然遭竊之林木與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林木是否同 一,並無其他特徵可資比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九芎樹3棵係從上開4處地點所竊取而來 ,是自無從認定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九芎樹3棵係被告竊
取而來。
⒎至於被告所辯稱扣案之3 棵林木係從天雕公園移植過來等 情,而證人楊志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與被告有一段 時間沒有聯絡,伊不知道被告家有種哪些樹,但被告曾經 請伊去幫他挖樹,叫伊去他家旁邊的天雕公園裡把樹挖出 來種在盆子裡,伊有幫被告挖,也有幫被告種,約2 、3 棵樹,伊不知道樹名,樹幹很粗,約直徑30公分,高度約 2 層樓高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然扣案 之林木2 棵,高分別約3 公尺、2 公尺,胸徑約14公分、 8 公分,此有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九芎被害數量明 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第43頁) ,顯與證人楊志松所證述從天雕公園挖取之林木尺寸不合 ,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扣案之林木係從林務局或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之林地所竊取而來,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林木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