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戰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戰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楊戰朝前於民國96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102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一路之「 歌之鄉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至翌日(18日)凌晨零時許 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楊戰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所 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其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 全,暨其生活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42號
被 告 楊戰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戰朝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減為拘役20日,並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並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0 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 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一路「歌之鄉 卡拉OK」飲用58度高粱酒3分之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隔日(18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 東港路55巷岔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2分 許對楊戰朝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 達0.8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戰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戰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 年2月1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