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勳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羅 東鎮○○路○○○路○○○號誌岔路口內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迴轉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擦撞右邊在前由 鄭欽龍所騎乘之腳踏車,鄭欽龍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腰痛 、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宗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欽龍告訴被告蔡宗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欽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