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7號
SLDA,102,簡,2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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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十七號
             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書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祺
      張豐昇
      李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九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勞中檢 授字第○○○○○○○○○○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以院臺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屬苗栗工廠(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號)之「苗栗廠及苗栗二廠維修及現場機械組裝、 配管製作組裝及檢修」工程,交由訴外人苔程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苔程公司)承攬;將「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 警設備」、「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配管」等 工程,交由訴外人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 承攬(勝安公司再將其中「長春化工(生一部六場)KH列( PVA6)消防系統改善」工程交由訴外人詹重文富勝工程行 次承攬);將「PVA6場K 列PSCT上蓋修改」、「PVA6場H 列 PSCT上蓋修改」及「PVAH列一、二段乾燥機本體保溫鐵皮切 除」等工程,交由訴外人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明晟公司)承攬;將「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材料」及「設 備吊裝與鋼構修改」等工程,交由訴外人信暐鋼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暐公司)承攬。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下 稱中區勞檢所)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實施原告所屬 苗栗廠之聚乙烯醇六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 ,發生儲存槽爆炸,造成原告、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勞工一 死八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原告交付上開工 程予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有關該工作 環境(聚乙烯醇六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含 易燃液體(甲醇)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屬實,被告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所屬苗栗廠內之上開工程分別交由苔程公司、晶明晟 公司、勝安公司、信暐公司承攬時,已將該工作區域內之危 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各承攬人,茲敘明如下: ⒈苔程公司部分:原告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之開工前協 調會議,明白告知苔程公司現場工作環境為「附近區域危 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且由苔 程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奇璋於會議紀錄中簽認,原告 並以相關法令周知表,將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告知 苔程公司。
⒉晶明晟公司部分:原告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之開工 前協調會議,明白告知晶明晟公司現場工作環境為「設備 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 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 且由晶明晟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張達賢於會議紀錄中簽 認,原告並以相關法令周知表,將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告知晶明晟公司。
⒊勝安公司部分:原告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之開工前協 調會議,明白告知勝安公司現場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為「 動火,火花」,應採取之防範措施為「動火若下方有設備 ,需以防火毯覆蓋下方設備防護,避免火花破壞。必要時 以塑膠桶(30L )(已切開)懸吊於動火處下方承接火花 ,桶內裝1/5 水」,原告並以相關法令周知表,將相關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告知勝安公司。
⒋信暐公司部分:原告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之開工前 協調會議,明白告知信暐公司現場工作環境為「設備本體 危害物質為PVA 、MeOH(即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 ;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火災」,現



場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為「火災」,應採取之防範措施為 「焊接過程中若有火花掉落至設備上時,須使用防火毯覆 蓋,廠房需進行灑水,使火花降至最少程度」,且由信暐 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郭鴻荏於會議紀錄中簽認,原告並 以相關法令周知表,將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告知信 暐公司。
㈡訴外人即原告生一部六場三樓職司監工之職員葉律焜,亦曾 於災害發生當日稍早前,告誡各施作人員應謹慎避免焊接觸 及保溫棉或管路,此由葉律焜於接受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 時陳述:「(請問在西南側貨梯旁C.PVAC管線包溫棉有點受 焊燃燒的情形,是何時發生的?)‧‧‧我三月十一日上班 時就有看到那一個燃燒的痕跡,但三月十一日順昌公司的人 沒有上班,我在三月十二日他們上工時,就跟他們說要小心 不能焊到保溫棉或管子。」等語可知。既然原告所屬職員於 事故發生前仍再三叮嚀施作前之注意事項,益徵原告應無過 失可指。
㈢被告雖指原告未盡「告知」各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原告身為事業單位 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其範圍究竟如何?法律條文付之闕 如,就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倘無其他法律(或施行細則)加 以定義,原告本難有遵循之依據,被告亦不得憑此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率指原告「未盡告知義務」。
㈣根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爆炸燃燒原因之研判,以「施工不 慎」因素之可能性較高,且就細項原因認為「拆卸三樓南側 大循環管線保溫材內側與不鏽鋼管接觸面有受熱燻黑,拆卸 鋼管外之保溫材後,發現鋼管外表因熱高溫變色,顯示三樓 南側大循環管線附近有明顯施工情形,且施工熱源影響到大 循環之鋼管」,而原告所交付苔程公司承攬之工程為「PVA 六廠鹼化區擴張網板改鋪花紋板」,因此施作標的之本體即 樓板本身,自無任何危害物質,且樓板與儲存槽本體距離尚 遠,即便樓板與聯接儲存槽之管路間,亦非連成一體,而係 有最小二點五公分、最大七點五公分之間距存在,且該管路 外覆約五公分厚之保溫棉,倘承攬人有遵循原告之指示為施 作,斷無可能發生本件意外。另就此項原因,經原告派員以 銲槍用一千三百度之高溫火焰漸近噴向包覆五公分保溫材之 鋼管實驗,但無論係以十公分左右之距離切割網板或貼近鋼 管為切割行為,甚或直接加熱於管線上長達三分鐘,鋼管內 之溫度恆低於室溫,遑論達到發生氣爆之燃點,由此益證, 倘施作之承攬人員工正確施作,縱然產生零星火花向外噴濺



,亦因保溫材適時保護管線之功能,而絕對不會導致管線溫 度過高引發氣爆之可能性。職是,本件意外之發生原因,係 承攬人之員工施工不慎所造成,實與原告無涉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前述工程交付承攬,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於 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件原告分別將前揭工程交付承攬時 ,依承攬事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雖有告知晶明 晟公司及信暐公司「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甲醇,屬易 燃物,應防火災;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溶劑,屬易燃物,應 防燃燒爆炸」,惟對於苔程公司僅籠統告知「附近區域危害 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及「設備本體 危害物質為無」,並未明確告知該工作環境(聚乙烯醇六場 )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含有易燃液體(甲醇) ,對於勝安公司則未告知危害物質,僅提及「動火。若下方 有設備,需以防火毯覆蓋下方設備防護,避免火花破壞。必 要時以塑膠桶(30L )(已切開)懸吊於動火處下方承接火 花,桶內裝1/5 水」等動火作業之概括事項,違規情事,洵 堪認定。至於原告所稱「提供相關法令周知表明確告知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措施」乙節,查原 告僅於該法令周知表提示相關法令規定之條文,並未針對前 述事業工作環境具有之危害因素,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防災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自無 不合。
㈡原告雖又稱其所屬生一部六場三樓職司監工之職員葉律焜, 於接受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我在三月十二日他 們(順昌公司)上工時,就跟他們說要小心不能焊到保溫棉 或管子。」等語,可知於事故前,原告所屬職員仍再三叮嚀 施作前之注意事項,原告應無過失可指云云。惟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 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 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縱原告所屬職員葉律 焜於事故發生前曾叮囑承攬人施作注意事項,惟其內容仍屬 交付承攬後之口頭告知,難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於「 事前」及「應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告知 該承攬人。




㈢本件係因原告之承攬人從事動火作業時,在施工過程誤觸旁 邊管線所引發之爆炸。原告所屬苗栗廠係化工廠,本為充滿 危險物品之場所,動火作業本具有高度風險,故勞工安全衛 生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明定 ,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或高 溫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等,而保溫棉係保溫措施並非安全 措施,因此才會引燃發生爆炸。原告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 承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 ,經中區勞檢所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 實,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與本件 災害發生原因為何,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按: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五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 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而勞工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次 按工程作業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若未於作業前具 體告知,僅為概括性說明,難謂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七條之告知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區勞 檢所高風險事業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檢查會談紀錄)、原告 苗栗廠從事PVA6場改善工程因換樓板作業儲存槽發生爆炸致 該廠及承攬人勞工一死八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 、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於事前告知苔程公司及 勝安公司有關前述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六萬元,其認事 用法有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開工前協調會議中,業明白告知苔程公司 及勝安公司現場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防範措施, 由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於會議紀錄中簽認 ,原告並以相關法令周知表,將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告知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其所屬職司監工之職員葉律焜, 亦曾於災害發生當日稍早前,告誡各施作人員應謹慎避免焊 接觸及保溫棉或管路,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云云。 ㈤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明定,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 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其目的係考量於審認事業單位交付 承攬時,是否已履行事前告知義務,以杜爭議。依卷附承攬 事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將上揭工程分 交由苔程公司、晶明晟公司、勝安公司及信暐公司承攬時, 就現場工作環境固已明確告知晶明晟公司及信暐公司「設備 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區 域危害物質為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見本院卷 ㈠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五頁正面), 然對於苔程公司僅籠統告知「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無;附近 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 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三頁反面),對於勝安公司則完全未告知 工作環境有危害物質,僅於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提及「動火 」、「動火若下方有設備,需以防火毯覆蓋下方設備防護, 避免火花破壞。必要時以塑膠桶(30L )(已切開)懸吊於 動火處下方承接火花,桶內裝1/5 水」,顯未明確告知現場 工作環境(聚乙烯醇六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 內含有易燃液體(甲醇)。再細繹原告所提供承攬人苔程公 司及勝安公司之相關法令周知表,亦僅於該法令周知表列載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條文,並未針對前述事業工作環境 具有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災措施, 具體告知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 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 ㈥原告生一部六場三樓職司監工之職員葉律焜,於一百零一年 三月十九日接受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時固陳稱:「( 請問在西南側貨梯旁C.PVAC管線包溫棉有點受焊燃燒的情形



,是何時發生的?)‧‧‧我三月十一日上班時就有看到那 一個燃燒的痕跡,但三月十一日順昌公司的人沒有上班,我 在三月十二日他們上工時,就跟他們說要小心不能焊到保溫 棉或管子。」等語,有苗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附於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然葉律焜上開陳 述縱令屬實,亦屬於「事後」以「口頭」告知,核與法定應 於「事前」以「書面」履行告知義務之方式不符。是原告上 開主張,洵不足採。
㈦至原告另主張: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爆炸燃燒原因 之研判,係承攬人「施工不慎」所致,與原告無涉云云,惟 此並不影響原告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課予告知義務責任之判斷,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發生勞工一死八傷之重 大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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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苔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