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張雯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8日新北裁申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 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 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 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 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 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 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 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9公 里處,遭警方認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予以攔停舉發,嗣經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後,乃由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以新北裁申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原告有關本件違規之查復情形, 此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然前開違規 行為,尚未經被告為裁決,亦有本院102年11月11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102 年10月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查復而不 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
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嗣後另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前開違規事 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起訴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及未附起訴狀繕本之不合 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 即不復就此再另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裁 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原起訴未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