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26號
SLDV,102,重訴,426,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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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陳珍貴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陳吳月春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 所明定。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75 號裁 定參照)。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 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 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 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1月 6 日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10)及同小段10847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負擔稅賦,兩造 間係屬於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已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既明載所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410 萬元,應認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係如該契約書所載 之買賣價額,依上說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有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額,自不能依公告現值計算,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10 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空白支票21紙,核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有物之價值核定,



惟該所有物即空白支票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1,575 萬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 元= 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00 元,原告僅繳納 20,899元,尚欠129,7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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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