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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40號
SLDV,102,重訴,24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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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訴訟代理人 洪慶義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耀正
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 法律上對立的利害關係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之問題。 在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之人即有原告適格,而 被當為給付義務人者即有被告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貨款給付請求權,自有原告適格。而 被告乃原告所訴負有給付義務之人,故被告方面亦有被告適 格。準此,被告抗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345 條、第 367 條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218,824 元及依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 、75頁正面)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8,824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 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復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續㈠狀追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 條為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反面)。是核其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礎事實同一下追



加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初陸續向原告訂購AW-NH580產品,總數量為65 ,000件,而原告自101 年5 月間即依約陸續將產品交付被告 指定之子公司「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下稱華冠( 江蘇)公司〉計54,660件,且依約被告最遲應於101 年7 月 15日即應給付剩餘貨款,惟被告尚有逾期未付貨款計美金14 8,512 元。另被告尚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買賣標的物10,340 件,計美金70,312元,原告依約生產完成,惟經被告要求原 告暫時停止出貨,故迄今尚未出貨。然原告業多次通知被告 就系爭產品依約提出給付及準備給付情事,惟被告均未依約 處理而仍於原告處庫存中,故此部分貨款美金70,312元,被 告亦應給付予原告。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美金218, 824 元,惟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 8,824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⑴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由被告所不否認為之其公司員工姜 慶英(英文名:Eveline Chiang;使用之e-mail:evel inechiang@arimacomm.com.tw)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 就系爭產買賣標的物AW-NH580)、單價(美金6.8 元) 、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 ,此有往來之e-mail(下稱系爭e-mail)可稽,故被告 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無疑義。雖被告主張姜慶英 係為被告公司所轉投資之華冠(江蘇)公司代為採購, 然由系爭e-mail內容所示,全無代為採購之表示及用語 ,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復被告謂其員工姜 慶英與原告承辦人員,係就AW-NH582之標的物、價格及 付款條件等為磋商,而非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 單價及付款條件等為磋商云云。但由上開e-mail編號3 、5 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員工姜慶英確係與原告承辦 人員,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美金6.8 元)及付款條件為磋商。
⑵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係為被 告與Motorola(摩托羅拉)間之訂單之客製化產品,爾



後因Motorola取消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被告乃拒付原 告已交付貨物之部分貨款,並就原告已依訂單生產尚未 交付之貨物拒不受領,因而發生系爭貨款之爭議。嗣後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為系爭貨款與被告公司陳世惠總 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 凱進行付款協商,亦有付款協商之e-mail可證。是被告 公司員工姜慶英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就系爭買賣標的 物AW-NH580進行單價及付款條件等為磋商,進而達成合 意,買賣契約當然成立於兩造之間。且於系爭買賣標的 物AW-NH580因被告客戶Motorola取消相關產品之交易, 而無任何用處後,亦由被告公司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 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進行付款 協商,亦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退萬步言之,假設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為華 冠(江蘇)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行為於臺灣地 區之行為人,而應與華冠(江蘇)公司負連帶責任: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均係由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 ,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單價(美金6.8元)、 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 並於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因Motorola取消相關產品 之交易後,由被告公司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 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進行付款協商。被 告亦自承:「姜慶英是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但其職務內 容係協助華冠江蘇及其他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處理採 購事務,…」(參見鈞院卷102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 錄);「他們(指被告公司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 理及採購經理麥惠凱)角色與姜慶英一樣,他們為被告 公司僱傭,這些經理人是為集團的事務處理本件交易爭 議,……」(參見鈞院卷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
⑵是退萬步言之,假設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非被告,而 係華冠(江蘇)公司。依被告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係其轉投資之大陸地區法人華冠(江蘇)公司, 而非被告,被告自始未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進行系爭買賣 之磋商與達成合意,則被告顯係為華冠(江蘇)公司出 面,以其名義於臺灣地區向原告進行採購,故為系爭買 賣契約大陸地區法人華冠(江蘇)公司之行為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應與 華冠(江蘇)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為美金218,824 元:



⑴原告與被告公司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 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就系爭貨款進行付款協商 ,兩造就被告公司已下訂單但未付款之數量及金額予以 確定,即數量為32,180件及金額為美金218,824 元(計 算式:32,180×6.8= 218,824),且被告公司所提出之 建議方案不論3 折或4 折,均係以美金218,824 元為計 算之基礎,此有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麥惠凱之e-mail即前 開付款協商之編號2 、8 之e-mail可稽,可知經兩造對 帳確定被告未依其訂單付款之金額為美金218,824元。 ⑵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訂單、出貨單據(Invoice )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及運送文件等資料,亦可 證被告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美金218,824 元,而原告實 際收到之匯款金額為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e-mail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 H580曾訂立買賣契約,其請求權之要件顯然不備: ⒈採購訂單之表頭及訂購單條款內容均顯示華冠(江蘇)公 司,足稽本件採購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間,原告不與 焉。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採購法律關係係由被 告公司職員姜慶英與原告磋商而成立云云,惟查: ⑴系爭e-mail之主題(subject )及內容係針對AW-NH582 DS,非本件標的。
姜慶英僅係協助華冠(江蘇)公司辦理本次採購: ①按「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 今商業常見現象,原告公司與上海漢門公司亦有員工 兼辦事務之情形,不能以承辦人員為同一,即據此認 定契約主體為同一」
②查華冠(江蘇)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 其與被告間僅為關係企業之關係,而姜慶英係被告公 司之雇用人協助國際與海外轉投資公司之採購事宜, 不得因其以華冠臺灣(即被告,下同)之郵件地址發 信,即認為契約主體係華冠臺灣。
姜慶英於系爭e-mail發送郵件及副本之對象包含「@a rimacomm.com.cn 」即華冠(江蘇)公司之承辦人員 ,亦足稽其僅係協助華冠(江蘇)公司辦理本次採購 。
⑶再系爭e-mail中譯部分第2 頁第7 行:「由於中國外匯 及報單的限制,我們也不能接受月結(以發票為準)特 別是月結30天的付款條件」蓋交易之對象如係位於臺灣



之被告,即無討論中國外匯及報單限制之必要,足見姜 慶英係協助位於中國之華冠(江蘇)公司與原告間為付 款條件之討論,且原告已經知悉並了解交易之對象為華 冠(江蘇)公司,並非被告。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 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已甚明。
⒊姑不論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舉證,且 原告於律師函中稱:「依約,上開貨款應於2012年7 月即 應給付。但幾經催討,臺灣或大陸華冠公司均未依約給付 。」、「本公司業將上開產品,依約將提出給付及準備給 付之情事,多次通知臺灣及大陸華冠公司,惟其等均未依 約處理」云云,顯見原告自始即認為其與訴外人華冠(江 蘇)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且華冠(江蘇)公司有給付貨款 、受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循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如原 告所稱存於兩造間甚明。
⒋姑不論採購訂單之法律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無給付 價金之義務,原告就訂單之成立、標的物是否已完成交付 、被告是否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貨款是否屆清償期 等,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顯不發生請求權成立之效力。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為灼然。
㈡原告以付款協商之e-mail謂被告公司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 經理及採購經理麥惠凱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可證明買賣契 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惟依交易對象、標的物及價金之移 轉等事證,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 ⒈按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今商業 常見現象,是以不能以承辦人員為同一,即據此認定契約 主體為同一。
⒉原告雖提出付款協商之e-mail主張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然上開人員僅係協助華冠(江蘇)公司與原告協商付款 事宜,與被告公司姜慶英協助辦理採購事宜實無二致,是 以尚不能因被告公司有人員參與付款協商,即認為買賣契 約存於兩造間。
⒊另原告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其發給對象(Bill to)及出貨對象(Ship to )均係華冠(江蘇)公司,且 貨款之給付亦係由華冠(江蘇)公司透過中國農業銀行直 接匯款予原告,有中國農業銀行2012年11月23日境外匯款 申請單及客戶回單可稽。發票之開立、出貨對象以及貨款 之給付,顯示買賣契約中最關鍵之要素即標的物與價金之 移轉係存在於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間,且發票係由原 告自行開立,亦足稽其已明確知悉交易之對象及買賣契約 之相對人均係華冠(江蘇)公司,而非被告。




⒋且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 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末按「對外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 貨發票、收據等」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3 章以下就會 計憑證之種類有詳細規範。原告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對象俱為華冠(江蘇)公司,發票亦屬會計憑證之一種 ,其記載自應與實際交易情況相符,故其真實交易之對象 顯係華冠(江蘇)公司,而非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華冠(江蘇)公司未依約給付云云,姑不論 系爭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於上開律師函提出之訂 單資訊亦屬模糊不清,無從特定其請求權所由發生之基礎: ⒈原告就本案債權成立、生效、屆期等請求權構成要件,應 提出證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
⒉系爭e-mail中提及4 筆訂單: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 ,惟原告僅謂被告與華冠(江蘇 )公司未依約給付,卻並未說明究係全部訂單均未付款或 何筆訂單有貨款未付以及每筆訂單貨款未付之餘額等情形 。是以其就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之事實範圍,未為特定之主 張,顯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
⒊另依華冠(江蘇)公司之支出憑單,顯示000000000 、00 0000000 兩筆訂單均已付款,然原告竟仍持上述訂單請求 給付貨款,姑不論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無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亦早已消滅,故其請求顯無 理由。
㈣原告謂由臺灣母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標的物交付於大陸子 公司之交易模式將成為臺灣母公司規避付款責任,甚至構成 詐騙而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其所主張顯然違反債之相對性 原則:
⒈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非存於兩造間,原告所主張亦顯不足 採:
⑴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 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 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 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 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 採購之權限。於關係企業中,母公司與子公司均為獨立 之法人,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各不相涉。
⑵如謂子公司與第三人發生之契約關係均需由母公司負責



,除有違法人各自獨立之法理外,企業間成立子公司分 散業務及風險、降低稅負、節省成本等目的亦無由達成 。
⑶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間 ,且其與華冠(江蘇)公司已完成多筆交易,則其自不 得於貨款給付發生爭議時,方謂母公司之被告應負給付 貨款之義務。蓋系爭交易均係華冠(江蘇)公司以自己 之名義所為,被告雖與華冠(江蘇)公司為關係企業, 但各自為獨立之法人格,原告自不得持與他人間之買賣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原告明知交易對象係位於大陸之華冠(江蘇)公司,則其 於交易前自應評估日後發生爭議時可能需於大陸訴訟以及 其他風險,而非於爭議發生後,企圖混淆契約主體而「就 近」向位於臺灣之被告起訴請求。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論述甚詳)。是於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中,債之主體已甚明確,原告竟悖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且違反民法第199 條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規定,遽行向被告提起本訴,自有未合。 ㈤姑不論原告先謂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復稱被告係 華冠(江蘇)公司於臺灣地區之行為人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負連帶責任云云,其主張顯然前 後矛盾,原告既無法特定其對華冠(江蘇)公司之貨款請求 權基礎,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顯無理由:
⒈華冠(江蘇)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 告為買賣行為,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原告自行至華冠 (江蘇)公司之電子採購系統所為,此有多筆訂單、發票 及華冠(江蘇)公司之匯款資料及支出憑單足稽,是被告 從未以自己名義或以華冠(江蘇)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 律行為,至為灼然。
⒉原告稱被告係華冠(江蘇)公司於臺灣地區之行為人而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負連帶責任云 云,然其所辯顯有前後矛盾之情:蓋原告自起訴以來皆主 張華冠臺灣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如今 又謂華冠臺灣係以「華冠江蘇之名義」與其為法律行為, 其主張前後矛盾甚明。
⒊且按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 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不論係發票之開立、標的物之交付



、買賣價金之給付等各項履行契約上義務之法律行為皆存 在於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之間,且其雙方已多次完成 交易,被告自非所謂「行為人」殆無疑問。
⒋又按所謂連帶責任係指數人共負同一債務,且給付目的同 一,本件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 訴請被告負連帶責任之目的既在於華冠(江蘇)公司未給 付貨款,是必先證明原債務人即華冠(江蘇)公司對原告 負有給付貨款責任,被告始同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⒌然原告至今仍未能就其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明, 是被告既非行為人,原告亦無從證明其對華冠(江蘇)公 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被告自無庸負任何連帶責任甚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如附表2 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係由訴外人姜慶英與 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美金6.8 元)及 付款條件為磋商,而與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名義 人為華冠(江蘇)公司,交貨地點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 ○○○○區○○○路000 號;嗣因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 之剩餘數量32,180件之交付及貨款金額美金218,824 元之付 款問題,係由訴外人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麥惠凱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而訴外人姜慶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 uce)及麥惠凱均為被告公司所 僱用之人員,且華冠(江蘇)公司係被告於大陸地區轉投資 之子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e-mail、採購訂 單、發票(Invo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 文件、匯款收據、付款協商e-mail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95-106、128-160 、351-402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依買賣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系爭貨款美金 218,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 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又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華冠(江蘇)公司負系 爭買賣契約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345 條、第367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亦定有明文。然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發票(Invoic 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文件、匯款收據等 文件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52-402 頁),其上所載客戶均係 華冠(江蘇)公司,地址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 區○○○路000 號,交貨地點亦同華冠(江蘇)公司之上開 地址,且於運送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仍係華冠(江蘇)公司 ,地址亦係上開地址,而匯款收據所載之匯款人均為:ARIM A COMMUNICATIONS(JI ANSU )CO.,LTD ,亦即係華冠(江 蘇)公司之英文名稱,均非被告之公司名稱。準此可認,原 告雖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其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已嫌無據而難以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華冠(江蘇)公司係被告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 ,且係由被告之受僱人姜慶英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 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單價、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嗣因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 數量32,180件之交付及貨款金額美金218,824 元之付款問題 ,亦係由被告僱用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 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故認系爭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然查,華冠(江蘇)公司 係被告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而二者間為關係企業,且訴外 人姜慶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 凱等人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參見本院卷第67、110 頁反面、第165 、226 頁正面)。 惟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 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 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 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本件中 ,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發票(Invo 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文件及匯款收據



等文件所載,華冠(江蘇)公司為有限公司;然被告則為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0 頁正、反面),是華冠(江蘇) 公司雖為被告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但其為獨立法人,而與被 告間非屬同一法人格一節,應堪認定。再者,訴外人姜慶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凱等人雖 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固曾與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 AW-NH580進行單價(美金6.8 元)及付款條件為磋商,以及 嗣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32,180件之交付 及貨款金額美金218,824 元之付款問題進行付款協商,惟關 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今商業常見現 象,不能僅以承辦人員為同一,即據此認定契約主體為同一 ,仍應探究當事人間約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欲發生何 人間而決定。準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 、發票(Invo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文 件及匯款收據等文件所示,採購訂單之名義人及收貨人均為 華冠(江蘇)公司,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及論理法則皆可認 係華冠(江蘇)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訂單,且除其上所載為 華冠(江蘇)公司之公司名稱外,關於華冠(江蘇)公司之 公司地址、工廠地址及交貨地點均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 ○○○○區○○○路000 號,顯與前開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被告公司名稱及設址有所不同。復據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訂購單條款所載:「您已 經進入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電子採購系統訂單回覆流 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時才會成立,請於回覆前 仔細閱讀下述條款: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與供應商(以下簡稱乙方)同意訂定採購條款等事宜 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52-358 頁正面),益徵被告 與華冠(江蘇)公司兩者間顯為不同之契約主體,並不會因 此發生混淆。從而,被告所僱用之人員姜慶英陳世惠、陳 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凱等人固有與原告就系 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及付款條件為磋商,以及嗣 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之交付及貨款金額 之付款問題進行付款協商,惟此乃為其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 使用以節省經營成本所致,並不得以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反據以上證據資料顯示,則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之間,被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則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之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當與被告無關,如無債務承擔或其他應讓被告 負責之法律關係,即非能主張由被告負責。




㈣復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固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明定。是若大陸 地區法人在臺灣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然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悉,所謂行為人當係指以該未經許可 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 法律行為者而言。準此,於本件中,被告所僱用之人員姜慶 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凱等人 固有與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及付款條件 為磋商,以及嗣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之 交付及貨款金額之付款問題進行付款協商,惟此乃為其關係 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以節省經營成本所致,已如前述,自不 能遽認該等人員即有以被告或華冠(江蘇)公司之名義而與 原告締結系爭賣賣契約。況依前述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 之訂購單條款所示,系爭買賣契約尚須由原告經華冠(江蘇 )公司電子採購系統為訂單之回覆始能成立,是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法律行為之發生地點當係於大陸地區,而非臺灣地 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華冠(江蘇)公司名義在臺灣地 區與其為法律行為,應與華冠江蘇公司負連帶責任,尚屬無 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 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 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 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 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 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 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 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 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 ,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268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 單之訂購單條款第9 條約定:「本訂單所未規定者,悉依甲 方〈按:即華冠(江蘇)公司〉所在地相關法律定之,遇有



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發票(Invo 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及運送文件所示,系爭 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區○○ ○路000 號,復依前述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訂購單條 款所載:「您已經進入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電子採購 系統訂單回覆流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時才會成 立,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述條款:華冠通訊(江蘇)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供應商(以下簡稱乙方)同意訂定 採購條款等事宜如下:…」是核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且無 專屬管轄之適用,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 訂購單條款而與華冠(江蘇)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則其 與華冠(江蘇)公司間若有涉訟,當以華冠(江蘇)公司所 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 況本件原告並未追加華冠(江蘇)公司為被告,華冠(江蘇 )公司亦無從為本件法律關係之抗辯,從而,本院自無從審 究原告陳述其與華冠(江蘇)公司間之相關法律關係是否實 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及被告係以華冠(江蘇)公司名義與其於臺灣地區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而依買賣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1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系 爭貨款美金218,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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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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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美金/ 元)│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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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48,512 │101 年7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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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312 │101 年7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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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4,400 │101 年8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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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3,600 │101 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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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18,8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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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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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編號 │ 品 名 │單價(美金/ 元)│ 數量 │總價(美金/ 元,不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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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 │AW-NH580│ 6.8 │ 100│ 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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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