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4號
SLDV,102,重訴,204,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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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玉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騰陽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式良
訴訟代理人 何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9年辦理名為「宏靖專案」之服 務採購案,辦理伊所屬機關門禁管理、攝影監控、差勤記錄 及財產管理等系統之建置,以提供機關安全維護內部重要資 料處理、人員有效管控。經公開招標,由被告於99年5 月14 日得標,而與伊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約 定於完工驗收後應保固至102 年12月31日。詎於完工驗收後 ,竟於101 年2 月21日發現財產盤點標籤機故障,於同日上 午11時報修,未能於24小時內修復完畢,被告直至同年3 月 27日始發現問題而修復完畢,已逾時805 小時;復於101 年 3 月12日發現財產盤點軟體有故障問題,並於同日上午10時 報修,亦未能於24小時內修復完畢,至同年4 月24日下午5 時始修復完畢,已逾時1015小時,則上開2 次故障均發生於 保固期間內,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每逾時 1 小時均應按保固金總價金0.3%計罰。本件保固金總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應計罰被告之罰款金額為6, 825,000 元(計算式:《805 +1015》×1,250,000 元×0. 003 =6,825,000 元)。伊係主張財產盤點標籤機發生故障 ,並非標籤,此期間確實無法進行後續相關財產標籤之列印 、盤點,被告企圖以標籤故障混淆,與實情不符,另財產盤



點系統出現無法查詢紀錄,並產生錯誤訊息,確屬故障,此 屬於被告依約本應提供盤點紀錄、差異性清單查詢及報表列 印功能之軟體,屬原招標規範約定範圍,並非因原告新增需 求而嗣後要求提供程式所致,亦非就系統其餘操作瑕疵計罰 ,而資料日益龐大雖有可能造成查詢緩慢之結果,然並不會 造成系統無法使用。原告為掌管國家諸多安全系統之單位, 倘無法進行財產盤點,將肇致無法即時查覺重要資訊裝備遺 失,且伊所設置裝備內有諸多儲存國家重要機密資料,攸關 國家安全甚鉅,倘有疏失可能造成國安危險,而於系爭採購 契約就故障部分為特別約定計罰,即有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之 障礙情事即屬之,而上開情形並非系爭採購契約所稱損裂、 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自屬故障 。伊因前述故障,而需以傳統人工盤點方式,花費額外工時 損失為143,456 元,需派員陪同進行維修薪資損失共15,822 元,此為其直接損害,而因而召開會議、備公文、往返函文 等人員耗時損害為477,089 元,此為間接損害,此外,尚包 括其情報工作等其他無法量化估計之危險損害等語。爰依兩 造間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8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依約建置系統提供原告使用後,並提供標籤 18,000張予原告使用,原告已使用財產盤點標籤機列印標籤 達萬餘張,為提供總標籤數半數以上,嗣伊於101 年2 月21 日接獲報修通知後,即經維護人員現場檢視使用者所提報30 0 張標籤並無損壞,並於當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無需更換新品 ,嗣經多次測試,並由標籤機供應商、軟體供應商共同配合 檢視與測試後,確認標籤本身並無故障,惟原告拒簽檢測結 果,而伊於標籤並無損壞情形下,亦無更換新品之義務,又 伊尚且協助原告將已列印錯誤之標籤共598 張攜回整理,因 整理較費時,亦於101 年4 月30日送回整理好之標籤,此期 間財產盤點標籤機等相關設備皆處於正常運作狀態,並無故 障無法列印之情形,自不至於影響正常運作;而標籤屬於可 重複使用之材質,亦屬消耗品,亦非屬設備,且經掃描機現 場檢視後標籤確無損壞,仍屬堪用,亦非故障。原告自始即 以標籤報修,於伊檢視期間,亦未曾提及標籤機故障無法使 用之情形。至原告所稱財產盤點系統軟體故障無法查詢盤點 紀錄部分,有關本系統之軟體開發係按合約要求程序執行, 軟體功能亦經原告驗收無誤後,自99年12月起已使用相當期 間,系統架構與資料庫設計完全符合原告使用之需求,且經 各項功能測試後,各項功能之運作顯示正常且完全符合驗收



合格標準,是伊於原告報修後,已於101 年3 月14、15日維 護工程人員至現場釐清原因,於檢視後先調整出部分空間後 系統即可正常查詢,並已將盤點紀錄上傳成功,確定盤點紀 錄功能正常,當日口頭向原告人員提供改善情事,原告人員 未按測試程序僅口頭說明再測看看,實則已無未修復之情事 。況且,財產盤點系統軟體發生原告所述無法查詢情形,係 因原告於驗收後多次要求伊配合新增功能,致驗收時原有設 計架構已不敷系統負荷,自非屬故障情事。且無法查詢僅係 盤點系統內之小項目,並未影響其他各項系統正常運作。原 告2 次報修內容係屬功能問題,而非設備故障,自不應將叫 修後處理時間予以計罰,至多僅能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 3 項之規定,於發現瑕疵後改善即可,而非依同條第2 項予 以計罰。又原告報修後亦僅同意被告於上班時間前往處理, 而計罰時竟以逾時計罰,且計罰金額超過其報修標的百倍, 有違公平原則,縱應計罰,亦應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保固 金百分之20為上限之適用,原告所稱之直接間接損害,均非 伊所應賠償之範圍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間,辦理「宏靖專案」之服務採購,辦理原告所 屬機關門禁管理、攝影監控、差勤記錄及財產管理等系統建 置,經公開招標程序,於99年5 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採購 契約,並約定於驗收後應保固至102 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決標公告、系爭採購契約、招標規範為據(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3-36 頁、本院卷第47-68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建置,並由原告驗收完畢, 結算金額總價為21,980,800元,保固金價額為1,250,000 元 ,而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㈡、保固期內廠商 應辦理事項:…⒉各項設備發生故障,經通知廠商後,應於 8 小時內到達現場實施檢修;並需於24小時內修復,如未修 復,承商需提供功能不低於設備用品之替代設備並於24 小 時內恢復正常運作,如未能於規定時間到達、檢修及提供備 品,依保固金總價款0.3%計罰;爾後每逾1 小時,依保固金 總價款0.3%計罰」等情,除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按外,業 據兩造供陳在卷,且互不否認,而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21日發現財產盤點標籤機有無法感應 使用,並於同日上午11時報修;另於101 年3 月12日發現財 產盤點軟體出現異常訊息,並於同日上午10時報修,並均發



生於系爭採購契約之保固期間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2 次報修事項是否屬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稱 「故障」,而有該項逾期計罰之適用?
⒉承上,如為該項所稱「故障」而應計罰,則2 次報修修復時 間為何?應計罰金額為何?
四、原告2 次報修事項是否屬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稱 「故障」,而有該項逾期計罰之適用部分: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亦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系爭採購契約之目的係為辦理機關門禁管理、攝影監 控、差勤記錄及財產管理等系統之建置,以提供機關內部資 料處理、人員管控,此等設備項目非屬原告國家安全機關專 業掌管之領域,而係輔助機關人事、財產等行政管理事項, 是廠商於完成系統建置後,尚需於保固期間辦理相關設備之 教育訓練,並提供保養服務,有系爭採購契約書在卷可佐; 是廠商除負有設備完成及財產移轉義務外,尚需提供專業勞 務,於保固期間內負有協助設備系統於發生障礙時尋找問題 所在並加以排除,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就保固期間各項 設備發生「故障」及「瑕疵」之情形分別約定於第2 、3 項 ,其詳細約定為:「㈠保固期:本案履約標的自全部設備驗 收合格日起,由廠商保固至102 年12月31日止。保固期內廠 商每月需保養一次,並製成紀錄備查」、「㈡、保固期內廠 商應辦理事項:⒈提供24小時緊急維修服務聯絡電話。⒉各 項設備發生故障,經通知廠商後,應於8 小時內到達現場實 施檢修;並需於24小時內修復,如未修復,承商需提供功能 不低於設備用品之替代設備並於24小時內恢復正常運作,如 未能於規定時間到達、檢修及提供備品,依保固金總價款0. 3%計罰;爾後每逾1 小時,依保固金總價款0.3%計罰。⒊教 育訓練:⑴攝影機:授課對象為維護管理人員,時數2 小時 以上…⑶大型儲存系統及提供原廠認證課程(安裝、設定及 管理)…⑺事件分析系統:提供原廠認證課程,授課對象為 維護管理人員1-3 員,時數4 小時(含)以上…。教育訓練 須於保固期開始1 年內完成…」、「㈢、保固期內發現瑕疵



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 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㈣、凡在保固期內 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 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 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 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㈤、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 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等語,足見系爭採購契約除針對如 有不符合契約規定之品質,仍與一般買賣或承攬契約之瑕疵 為相同定義外,尚要求於保固期間內廠商需排除縱非瑕疵之 障礙,確保設備能於24小時內繼續使用,而特別為「故障」 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探求系爭採購契約立約之真意,並 非屬瑕疵之事項,即非屬故障,屬故障之事項,即非屬瑕疵 ,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仍應就具體事項是否達於需24小時內 排除之情形以認定是否屬於應計罰之故障範圍,是被告抗辯 原告應依瑕疵扣款,即不得以故障計罰等語,尚屬無據,先 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發現財產盤點標籤有無法感應 使用之情形,並於同日上午11時報修時,嗣後承認以被告於 101 年3 月27日經連絡原廠至現場檢視,測試時發現於RFID 寫入器之處沾黏了一張RFID標籤,而排除後為故障修復時點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函覆之維修紀錄單為憑(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第40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稱係原告人員使 用不當所致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標籤紙廠商之恆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公司)之處理維修單2 紙、產品維修 證明書及標籤機廠商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 )之產品維修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3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2 度函詢恆隆公司、精聯公司,業據恆隆公司 、精聯公司分別函覆於101 年3 月20日會同前往原告公司測 試標籤及標籤機並無異常等情,有恆隆公司、精聯公司函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139 、140 、163 、164 頁) ,足見並非標籤紙或標籤機有何固有瑕疵存在至明。原告雖 又補充表示迄今仍有未能讀取之情形,並提出101 年7 月2 日維護紀錄、101 年7 月5 日維護紀錄、101 年7 月12日維 護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惟倘若原告以此認 始終未修復,而否認恆隆公司、精聯公司前開函文之真實性 ,豈非認其提起本件修復計罰期間有誤,前後已屬矛盾,甚 至僅是認被告所提出之設備不符合契約約定,則其既已驗收 合格於前,自不應就此再為爭執,是其聲請傳訊恆隆公司、 精聯公司人員部分,即難認有何必要。




㈣、而查,原告於報修時,因僅有部分標籤紙無法感應,遂以標 籤紙報修,有被告提出原告以電子郵件附件傳送報修單為憑 ,其報修單上係記載:「本中心RFID財產標籤新品列印完成 ,即無法感應使用約300 張,已將瑕疵品送回貴公司,但尚 未更換新品。請依規範第7.8.3[6]項:『標籤三年價格保證 、供應無問題,及正常使用,如故障3 年內無條件更換』更 換新品」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報修單所載標籤數量則為59 8 張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報修單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19頁),就此差異係原告於事 後請被告人員簽認之報修單上數量更易為598 張等情,業經 證人即簽認人員廖順隆到場證述屬實,惟證人廖順隆亦證述 其接獲公司指示係至原告機關處取回標籤,因為是做門禁的 ,那邊的(標籤機等)設備不清楚,不敢去碰,原告的人員 有講到這些問題,但設備伊不懂,就沒有去處理,且伊剛接 手,系統不熟,怕去弄壞等語,足見除去前開數量差異外, 原告於使用標籤機列印感應標籤紙時,發現有部分標籤紙無 法感應之情形,因而未以標籤機報修,而以標籤紙為報修項 目,且附帶要求由被告攜回後,請被告於24小時內更換新品 代替,足見原告確實係以標籤紙為報修對象,雖係有誤為報 修之情形,惟經被告人員至現場後,竟未實際操作檢視實際 讀取之問題,而僅將標籤紙送回查驗,自無從發覺係因前述 寫入器之處沾黏了一張RFID標籤所導致之問題,顯然無以達 到前開問題排除之結果,且遲延101 年3 月20日始前往施測 ,並至101 年3 月27日始發現前開使用上沾黏之情形,而加 以排除;而原告因此就此期間財產盤點作業,僅能以人工方 式代替等情,以免因不知之問題造成財產盤點錯誤,自與常 情相符,則原告就無法使用財產盤點標籤設備,自屬其所欲 排除之障礙,而屬系爭採購契約所稱故障之範疇無訛。㈤、至於雖然原告報修項目有所誤認,及該故障應屬實際使用之 原告操作不當所致,業如前述,惟被告既不否認此原因非一 般標準作業流程所可察覺,且已完成原告人員之教育訓練等 情,則就此等涉及設備專業之事項,自非非設備廠商之原告 所得正確判斷或知悉,而被告並未依約於24小時內發現問題 ,並予以排除,或提供替代設備使運作正常,自不得以此免 除該條約定之故障排除責任,是被告抗辯係原告報修項目錯 誤、自行使用不當等語,尚不足以作為其是否免責之有利之 認定。另外,被告雖亦非財產盤點標籤設備之專業廠商,就 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尚需向其他廠商洽購,此可由前述測試 流程及約定此部分教育訓練由原廠提供等情至明,惟其既係 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自仍應受契約之拘束,



而應依約履行其應盡之責任。
㈥、復查,原告另於101 年3 月12日發現財產盤點軟體出現異常 訊息,並於同日上午10時報修等情,業據其提出維護紀錄單 1 紙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4頁)。惟被告稱於原 告報修後,業於101 年3 月14、15日已確定係其軟體系統新 增過多功能,將電腦調整出部分空間後即可正常查詢等情, 業據其提出維護紀錄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原告 所稱軟體異常出現之訊息為:「已超過連接逾時的設定。在 作業完成之前超過逾時等待的時間,或者是伺服器未回應」 等語,亦據其提出錯誤訊息畫面之列印影本1 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106 頁),此種逾時等候之畫面,衡情確與軟體無法 讀取等功能缺損有別,而原告亦不否認於驗收後有陸續要求 被告新增功能,並經被告提出原依招標規範11.6[6] 僅需提 供3 項功能驗收合格畫面,與原告要求新增功能畫面之對照 情形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則於未變更或追加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範圍外,被告應原告要求額外增加功能 ,致有前開逾時等待等畫面之出現,且經調整空間即可正常 使用,而無不能排除問題之情形,自難謂屬前述「故障」所 欲處理之範疇。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修復完畢係101 年4 月 24日,雖提出其所列印之維護紀錄,惟其上記載:「101 年 4 月24日17時,原因:財產盤點紀錄3 月無法查詢,經修正 後,已可正常查詢3 月紀錄」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修復之 相關說明及資料,並不能否認前述被告所稱係原告新增功能 畫面之原因所致,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故障,尚難採信。五、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 項,對被告計罰之金額為 何部分:
㈠、原告主張財產盤點標籤有無法感應使用之情形,得以故障計 罰,而財產盤點軟體部分,則非屬故障,不應予以故障計罰 ,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財產盤點標籤故障係於101 年2 月 21日上午11時報修起計,而於101 年3 月27日0 時止排除等 情,亦如前所述,是原告得依約請求計罰之期間,即應以此 為據。而系爭採購契約保固金總價款為1,250,000 元,亦如 前述,扣除24小時,按逾時時數,依保固金總價款0.3%計罰 ,其計罰違約金為3,018,750 元(805 ×1,250,000 元×0. 003 =3,018,750 元),並未超過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價百 分之20,即4,396,160 元(21,980,800元×20% =4,396,16 0 元)之上限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業如前 述,是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金額3,018,750 元等語,固有系爭 契約為憑。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 件原告向被告採購之財產盤點標籤紙及標籤機本身並無問題 ,而係原告使用時不當所致,迄今已修復,且依招標規範而 言,係屬加值服務系統中之財產盤點系統,且於設計之初, 除標籤核發設備外,同時需備手持式財產盤點設備,二者併 存使用,足見財產盤點標籤設備無法感應,尚非屬系爭採購 契約中重要採購標的,或影響重要採購目的,縱以傳統人工 盤點替代所花費額外工時損失,依原告之計算,亦僅143,45 6 元,至於陪同修復之人員工時,或協調會議聯繫、場地交 通安排等,尚非與故障未能及時排除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至 其所稱國家安全特別需求等則尚屬抽象,難認屬實際損害, 足見期間未能回復正常財產盤點設備之使用,尚無造成何等 財產缺漏之損害,是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況屬原告原 報修時著重於標籤紙損害,要求更新而致之遲延發現,本院 審酌上情,認以前開計罰金額已超過1,250,000 元2 倍以上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其餘超過部分,原告 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產盤點標籤機未能於24小 時內排除障礙之故障期間違約金,應屬有據,而其請求財產 盤點軟體異常訊息之處理,則非故障,自不能請求期間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命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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