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8號
SLDV,102,重訴,18,201311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杜八郎
      杜清金
      杜寶秀
      杜阿麵
      杜順和(兼杜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同信(兼杜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慶松(兼杜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陳員
      杜永貴
      杜勝文
      吳杜明華
      鄧黃桂子
      洪麗嬌
      黃志明
      黃雅玲
      黃淑珍
      黃淑梅
      黃清南
      何黃寶玉
      黃秀英
      黃月嬌
      陶枝
      黃美婷
      黃瑞文
      黃銘輝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七百八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七百九十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644 (G )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643 (G )部分由被告取得並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原被告杜月雲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杜順和杜同信杜慶松,此有原告提出之杜月雲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至 第123 頁),而被告杜順和杜同信杜慶松於102 年9 月 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644 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 鄰、土地地目為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 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於53年即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面積相差不多,故雙方協 議上揭644 地號土地由原告分管使用,原告在土地上耕作, 並於68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房屋使用迄今,而另一筆643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何黃寶玉為 耕作。原告請求分割將附圖所示644 (G )部分分割由原告 取得,附圖所示643 (G )部分分割由被告取得維持公同共 有,雖被告分得之面積少於原告分得面積0.01平方公尺,且 未面臨馬路,惟原告所分得附圖所示644 (G )部分其中有 39.64 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無法使用,故原告認為就該0. 01平方公尺之短少無須補償被告。且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地 ,644 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兩層樓磚造水泥建造房屋,左手邊 即為一水溝,沿水溝上一突起窄小水泥地,約60公分寬,可 通行至643 、644 地號土地,且從平菁街116 巷1 號房屋旁 約60公分寬的泥巴小徑亦可通往643 、644 地號土地,故不 影響被告分得土地之耕作,又可避免拆除原告所有前揭建物 ,如此分割方法,符合兩造分管使用狀態及公平分割原則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64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8.52平方公尺、794.49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644 (G )部分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所示643 (G )部分由被告取得依應繼分之比例 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杜寶秀鄧黃桂子杜順和杜同信杜永貴陶枝黃銘輝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杜寶秀鄧黃桂子於之前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且希望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購買以 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被告陶枝黃銘輝於之前準備程序到場



,及被告兼杜月雲之承受訴訟人杜順和杜同信、被告杜永 貴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相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 調字第278 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杜 順和、杜同信杜慶松杜月雲之繼承人,就杜月雲就系爭 土地應繼分部分,已於102 年9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 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核:系爭土地二筆相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即 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為二分之一,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 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杜寶秀鄧黃桂子、杜順 和、杜同信杜永貴陶枝黃銘輝均曾到庭表示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又被告杜順和杜同信杜永貴陶枝黃銘輝均 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而 公同共有之遺產其中二筆不動產,被告間就其他繼承之遺產 亦尚未為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乙節,業據被告陶枝杜順和 到庭陳述在卷,而原告表示其並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土地, 故被告杜寶秀鄧黃桂子所提出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全部分 割給原告取得,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分得部分、或由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尚難謂可行。又本院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中,644 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兩層 樓磚造水泥建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平菁街116 巷1 號,平菁



街116 巷寬約不到2 米,已舖成柏油路,系爭土地旁邊多為 農菜園,上揭房屋對面也有一棟兩層樓房子。平菁街116 巷 1 號房屋左手邊有種植樹木及一倒下的籃球架及一化糞池, 再左手邊即為一水溝,沿水溝上一突起窄小水泥地,約60公 分寬,可通行至643 、644 地號土地。經地政人員當場表示 水道溝渠不屬於643 、644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是水利署 的地。至於平菁街116 巷1 號房屋後方有種植樹木及菜園, 種有南瓜、蔥、蕃茄、地瓜、櫻花等植物,該房屋後方在64 4 地號土地上亦有一化糞池,部分在主建物滴水線內,部分 在滴水線外。且643 地號土地、644 地號土地間有鐵欄杆加 黑色網作隔離,644 地號土地上一部分土地無種植植物,但 有收割後的痕跡,644 地號土地上較北邊部分有種植玉米, 從平菁街116 巷1 號房屋旁約60公分的泥巴小徑亦可通往64 3 、644 地號土地。而644 地號土地上之平菁街116 巷1號 房屋為原告興建居住,土地上之農作物、植物及設置均為原 告所有,643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何黃寶玉從事耕作,為原告 及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 2年5 月22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第88頁至第98頁)。則上揭644 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設置、植物及農作既均為原告所有,建物亦供 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故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將附圖所示64 4 (G )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643 (G )部分由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及被告間 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其他遺產均尚未分割等一切因素,認公 平可採。雖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筆土地面積合計為 1,583.01平方公尺,兩造各應分得土地面積各應為791.5050 平方公尺,惟原告分得部分較被告分得部分面積多出0.01平 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多出0.005 平方公尺,且面臨公用道 路,而被告分得部分少於其公同共有持分0.005 平方公尺, 但因原告所分得附圖所示644 (G )部分,其中39.64 平方 公尺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105 頁),則原告就該劃為 公用道路部分之土地,並無法單獨自由使用,且使用目的亦 受限制,復被告杜順和杜同信杜永貴陶枝黃銘輝均 同意原告不用補償被告等情,故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允當,且兩造 互不為補償。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