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78號
SLDV,102,重訴,178,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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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闕進益
      黃昱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林建明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01 年度第4 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標號000-00-00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同投標參與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 例所為101 年度第4 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案,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 以其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為由,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 新北市政府遂於101 年12月7 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優先承買。惟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優先購買人必須具備在本條例施行 前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占有人者,始 符規定。然被告個人根本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 依法不得行使優先購買,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0 1 年度第4 批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2 筆(標號000-00-00 )之優先 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優 先承買,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符合資格,並通知被告繳交價款 ,一切程序依法有效。
㈡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占有」,係包 括民法第940 條、941 條之直接占有、間接占有。目前系爭 土地上由金亞汽車有限公司所使用之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鐵皮屋),係



於70幾年間,由訴外人劉宜添、劉宜福之父親(已歿)與被 告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而後原出 租人死亡,則由訴外人劉宜添、劉宜福繼續與被告訂立租賃 契約,故系爭鐵皮建物雖非被告所有,依民法第940 條、94 1 條之規定,被告亦因承租系爭鐵皮屋而立於直接占有人之 地位,於後無償借貸予金亞汽車有限公司作為業務上使用, 則金亞汽車有限公司為系爭鐵皮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則立 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再依新北市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於101 年12月22日至現場訪查土地四鄰之訪查報告書之 訪查內容中「…受訪者皆表示本案標的上之金亞汽車公司已 經存在並經營超過10年以上,其一直以來都是如此規模的鐵 皮屋…」,可知被告所間接占有之系爭鐵皮屋,確實於系爭 土地占有10年以上,其優先購買權資格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 第1 項第4 款所指本條例施行(97年7 月1 日)前已 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之規 定相符,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標號:第 000-00-00 號),並於101 年11月22日開標,由原告2 人共 同以1,460 萬元得標(本院卷第36、53頁)。 ㈡被告於決標後1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主張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系爭土地占有人,並向新北市政府為同一 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0頁)。 ㈢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劉宜添、劉宜福所有,其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該鐵皮屋占用系爭859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現供金亞汽車有限公司 經營修車廠使用(本院卷第126 、174 、182頁)。二、本件爭點限縮為:被告就新北市政府標售之系爭土地是否為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優 先購買權人?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 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⑷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 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據此,對於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土地,得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自以於地籍清 理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為限。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由金亞汽車有限公司所使用如附圖綠 色部分之鐵皮屋,係於70幾年間,由訴外人劉宜添、劉宜福 之父(已歿)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嗣原出租人死亡, 訴外人劉宜添、劉宜福繼續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940 條、941 條之規定,被告因承租系爭鐵皮屋而立於直接 占有人之地位,於後無償借貸予金亞汽車有限公司作為業務 上使用,故金亞汽車有限公司為系爭鐵皮屋之直接占有人, 被告則立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且被告所間接占有之系爭鐵 皮屋,確實於系爭土地占有10年以上,被告自符合地籍清理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之資格云云。然查: ㈠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結 果,客觀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如附圖 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綠色部分建物本體,有勘驗筆錄、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 、182 、 200 至204 頁),是有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 部分者,應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雖提出租地合同書影本及原本(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 、第207 頁),欲證明被告有向訴外人劉宜添、劉宜福承租 系爭鐵皮屋乙事。惟查,被告於答辯初始及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均陳稱系爭鐵皮屋係被告個人出資興建,被告為系爭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第103 、111 頁),嗣經本院 命被告提出系爭鐵皮屋稅籍資料後,被告始具狀改稱系爭鐵 皮屋係伊自70年間起向訴外人劉宜添、劉宜福之父所承租云 云,並提出上開租地合同書(本院卷第123 、127 至132 頁 ),是系爭鐵皮屋究否為被告所承租及上開租地合同書是否 屬實,已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書狀所陳,上開租地合同書 ,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劉宜添、劉宜福之父簽訂之契約原本, 於訴外人劉宜添、劉宜福之父死亡後,再於該契約書原本將 其父親之簽名塗抹後並修改租賃期間、租金,改由訴外人劉 宜添、劉宜福二人於出租人簽名出租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 ),然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原本(本院卷第207 頁),其 上除出租人劉宜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之姓名及住址與 身分證字號、出租年份、租金金額、文末加註事項以及被告 與劉宜添、劉宜福之印文係事後新增書寫及蓋印外,其餘內 容(包含出租人劉宜添之簽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均係影 印內容,且針對出租人及承租人簽名欄處,除劉宜添之簽名



、住址與身分證號碼係影印文字外,其餘欄位並未見塗抹後 重新簽名蓋印之痕跡,反係將承租人原簽名內容予以遮蔽、 覆蓋或塗抹,再行影印使該欄位成為空白後,始重新書寫姓 名於其上,然倘若被告與訴外人劉宜添、劉宜福歷年來簽訂 租約之慣例,均係在原有租約之影本上加以修訂後而為簽訂 ,被告及訴外人劉宜福大可如訴外人劉宜添一般,在租地合 同書影本上保留其原有簽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而無加以 遮蔽、覆蓋或塗抹,使之影印成為空白欄位後,再重新書寫 姓名、地址與身分證字號之必要,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尚 難認被告所辯系爭鐵皮屋為其個人所承租乙情屬實。 ㈢復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 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 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此為民法第941 條所明定。是以,相 對於間接占有人,基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 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他人之物 之直接占有人,僅得就該他人之物主張為直接占有人,自屬 當然。查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其自70幾年間即向訴外人劉宜添 、劉宜福之父承租系爭鐵皮屋迄今乙情屬實,然系爭土地與 系爭鐵皮屋係屬不同之物,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得主 張基於租賃關係所占有者,亦僅限於其所承租之訴外人劉宜 添、劉宜福之父興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建物本體』,而不 及於系爭鐵皮屋之一部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其承租而占有系爭鐵皮屋,即謂其亦 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鐵皮屋之一部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綠色 部分之土地。
三、綜上,本件客觀事實上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 分者,乃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本體 ,是得主張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占有人者,乃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所辯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 獲致被告個人有承租系爭鐵皮屋之心證,且縱認被告個人有 承租系爭鐵皮屋,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得主張占有者,亦僅限 於地上建物即系爭鐵皮屋,而不及於系爭鐵皮屋之一部所坐 落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土地。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占有 人,其就系爭土地自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 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之要件,被告就新北市 政府代為標售之系爭土地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01 年度第4 批 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系爭土地(標號000-00-0 0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舉證及證據調查,均無 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斷,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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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