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Papst Licensing GmbH and CO.KG
法 定代理人 Daniel Papst
訴 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傳祥股份有限公司
(即TRANYOUNG TECHNOLOGY CORP.)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淑珏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許外國判決及強制執行等事件,被告聲請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 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 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歷審 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 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二、查原告為設立於德國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准予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外國判決,及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439 萬4,676 元暨法定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1 億2,819 萬2,699 元(計算式:4,39 4,676 ×29.17《即本件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2 年5 月7 日臺
灣銀行牌告美金折合新台幣匯率》=128,192,699,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 萬9,140 元、第 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66 萬3,710 元,共計443 萬6,560 元;又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龐大,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以訴訟標的價額之3% 計算為384 萬5,781 元,惟因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故 應以新台幣50萬元計算;再原告於起訴時即以111 萬4,607 元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總計為新台幣38 2 萬1,953 元(計算式:443 萬6,560 元+50萬元-111 萬 4,607 元=382 萬1,953 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如數繳納。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