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宋愛華 寄台中市○○區○○0000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陳明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曾金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林芳郁、楊素盆、陽光耀、黃惠君、蘇建
維、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
鈴、張俊浩、ALMA DEL CASTILLO ALLA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
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然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部分,
僅記載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含前公館分院北
護分院)之主治醫師、急診部主任、副主任、主治醫師、住
院醫師,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急診部內科主任、外科主任、主
治醫師、住院醫師、胸腔部(含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住院醫
師)之主治醫師、護理長、台北榮民總醫院心臟科檢驗師等
語,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對各個被告之請求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具狀表明對各個被告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
三、被告ALMA DEL CASTILLO ALLA為外國人,請確認被告ALMA D
EL CAST ILLO ALLA 於我國是否有送達址。如在我國無送達
址,為向其國外住所送達,並供被告ALMA DEL CASTILLO AL
LA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上開第二項應補
正載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英文譯文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