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43號
SLDV,102,訴,943,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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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賴錦淮
      鄭文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私立淡江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宜
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錦淮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原告鄭文儀柒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錦淮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鄭文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錦淮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原告鄭文儀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為原告賴錦淮預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鄭文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錦淮鄭文儀為賴宇耕之父母,賴宇 耕自民國101 年9 月間就讀於被告私立淡江大學財務金融學 系。詎賴宇耕於102 年3 月6 日下課時間與同學李柏鋒、駱 昱翔至被告所設置及維護之商管大樓(下稱系爭商管大樓) 12樓頂樓抽菸,原坐於系爭商管大樓頂之不透明天井採光罩 (下稱系爭採光罩)上,欲起身時,以手壓系爭採光罩,因 採光罩年久失修,塑膠材質脆化而破裂,致賴宇耕自系爭商 管大樓天井處墜落至4 樓平台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商管大樓既有天井之設計,依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 字第102711號函之意旨,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之設 計,除「屋頂應留空」外,各樓層面臨天井部分應有窗戶或 設陽台,其設有陽台者並應有護欄,及地面應低於地板面與 排水設施之設計等語,惟被告於其設立之系爭商管大樓天井 未留空,而加設系爭採光罩,已屬違章建築,且系爭採光罩 為乳白色,從外觀無法透視,一般人無從得知系爭採光罩下 為中空之危險場所,易使人疏於防範,亦無安置任何警示標 誌,又系爭採光罩為塑膠材質已使用7 、8 年,每日風吹日



曬雨淋,易生脆化,早有破裂痕跡,而系爭商管大樓各樓層 間亦無架設防護網或防墜網,以防止墜樓事件之發生,是被 告並未善盡設置及保管系爭商管大樓之責任。學生縱違反校 規而抽菸,亦不能免除被告對維護校園環境安全之責任。原 告賴錦淮因賴宇耕之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85, 000 元,原告賴錦淮鄭文儀為賴宇耕之父母,感情甚篤,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至被告支付之奠儀100,000 元,性質上既非損害賠償,自不 應扣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錦淮鄭文儀各2,185,000 元、2,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學校為防制菸害,維護師生健康,依據菸害防制 法於86年8 月26日以(86)校秘字第2406號函公布「淡江大 學禁菸規則」,明令禁止教職員工學生在校內吸菸,賴宇耕 為被告學校學生,故違規定在全面禁止吸菸之校園內,包括 系爭商管大樓頂樓而為吸菸,顯有過失。系爭商管大樓之頂 樓,為專用於遇有危急情況如發生火災時之避難空間,非師 生作息場所,平常任何人不准擅入,賴宇耕於系爭商管大樓 7 樓703 教室,竟為逃避吸菸被查,而私上頂樓,亦屬其不 當行為;又系爭採光罩外之水泥牆高150 公分,1 公尺外, 四周另有130 公分高之水泥圍牆阻隔,不容進入,賴宇耕置 安全於不顧,冒然攀牆入內,更爬上系爭採光罩,而系爭採 光罩僅係擋雨天窗,人皆知其不得踐踏重壓,賴宇耕仍爬上 踩破墜落,實屬憾事,則賴宇耕之所以發生系爭事故,即為 其吸菸、潛上頂樓、翻牆、爬上採光罩等連串失當行為所致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對系爭商管大樓之設置或保管無關。又 防護網之設置,並無相關規定,屋頂天井留空與否,無關乎 設置或保管欠缺,圍牆之設即為防人進入,縱無警示標誌, 亦不能防止賴宇耕等故入行為;而系爭採光罩之設置指在採 光遮雨等自然因素,而非用於供人坐臥踩踏,其顏色、材質 與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毫不相干,既為雨罩,自無等同承 受人重抗壓之陸橋,亦無材質易生脆化等問題,縱倘若已有 破裂,則賴宇耕竟仍踩踏其上,亦屬其過失,是被告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亦仍不勝其防,其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退步 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請求賠償,其要件均 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始有適用餘地,被告並無不法之 事實,況且,原告屬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0,000 元



,縱應賠償,亦應扣除100,000 元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錦淮鄭文儀為賴宇耕之父母,賴宇耕自101 年9 月 間就讀於被告大學之財務金融學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應 堪認定。
⒉賴宇耕於102 年3 月6 日自系爭商管大樓頂樓(即12樓)天 井上之系爭採光罩,因採光罩破損而自採光罩上墜落至4樓 ,致胸部挫傷併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之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 年度相字第135 號相驗案卷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⒊系爭商管大樓為被告設置及維護、管理之大樓,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⒉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⒊承上,被告得否主張賴宇耕與有過失?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部分: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 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 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 月 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就此 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或被害人之行為相 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如不具備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 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賴宇耕既係自系爭商管大樓所屬之系爭採光罩破損而



跌落致死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就系爭商管 大樓有設置或保管義務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次查,賴宇耕 自系爭商管大樓所跌落之採光罩,係位於系爭商管大樓12頂 樓處,其下即為系爭商管大樓建築物中央所留設之天井空間 ,且自4 樓至12樓之天井空間,並無架設任何防墜網或突出 物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7 幀為憑,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相驗卷附警察局初步到場紀錄表、平面圖、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 頁、見相驗卷第16-32 頁),而 被告復不否認該採光罩之設計僅有擋雨功能,並無法承載一 般人之重量等語,並據其提出修復之支出傳票、收據、壓克 力行出廠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7、78、96、97頁),足 見系爭採光罩確實不具備承載人,並保護人使之不自該天井 墜落之功能,而系爭採光罩下所連接之天井又深達8 層樓之 高度(自4 樓至12樓頂樓),倘任何人自該天井墜落,客觀 上亦無任何防護措施足以減緩墜落衝擊而倖免於難。又查, 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賴宇耕一同坐在該採光罩上之同學 李柏鋒到院證述:「(問:是第一次去頂樓吸菸嗎?)不是 」、「(問:最早為何想到會去頂樓吸菸?)也有其他同學 會上去」、「(問:下課也不過10分鐘,吸菸為何要爬到採 光罩上去?)想說可以坐著」、「(問:整個頂樓沒有其他 地方可以坐嗎?)沒有,那邊沒有椅子」、「(提示照片後 問:旁邊牆壁也可以坐,為何要跑到白色蓋子那邊去?)那 時我們在討論晚上要去山上玩,就坐到上面去看山,因為覺 得白色棚子那邊比較像坐位。我們坐在那上面,我們坐在白 色位置上」、「(問:採光罩是弧形的,為何能夠坐?)是 坐在採光罩的罩子上」、「(問:你看到的白色物體是透明 的嗎?)不是,材質那時候沒有去想」、「(問:你當時坐 在採光罩上面,沒有坐之前有無辦法看到採光罩下面是什麼 ?)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 頁),而被告亦不否 認系爭商管大樓之12樓應屬防空避難空間,不可能上鎖等語 ,足見系爭商管大樓頂樓實際已成為有吸菸之學生經常出入 之場所,被告既未曾勸阻或禁絕,而頂樓所設置之採光罩, 亦非屬透明,無法直接看到下方即為鏤空之建築物天井,則 被告復未否認並未設立任何禁止或警告標誌,並據證人李柏 鋒及駱昱翔於相驗時陳述綦詳(見相驗卷第6-11頁),則現 場並無任何足以辨識其下方即為高達8 層樓之天井,或就該 白色物體僅為採光罩,材質無法負載人之重量等危險性之說 明,則被告雖辯稱採光罩周圍牆高約150 公分,1 公尺外, 四周另有約130 公分高之水泥圍牆阻隔等語,惟對如證人李 柏鋒及被害人賴宇耕等大學男子而言,均可輕易踩踏而上,



且其水泥圍牆水平平面有相當之寬度可供維持平衡,並直接 連接該採光罩,該水泥圍牆事際上並無任何阻隔作用之功能 ,業據證人李柏鋒證述其過程如前,則被告對於學生得自由 出入頂樓,並有可能踩踏或坐臥於系爭商管大樓頂樓系爭採 光罩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且倘依一般人同位於賴宇耕或李 柏鋒當時之情形以觀,客觀上尚無從直接判斷頂樓突出於中 央水泥圍牆之白色物體為當然無法承載人重之採光罩,且其 下方為有立即危險之高樓中空天井,實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㈢、小結,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之 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不過係指構成侵權行 為而言,除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責任外,其特殊侵 權行為,即中間行為或推定責任,包括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 情形亦屬之,並不因而異其賠償範圍,被告抗辯應限於「不 法」侵害要件等語,要於法律規定不符,顯屬無據。㈡、經查,原告賴錦淮主張因賴宇耕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為185, 000 元,並據其提出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原告賴錦淮鄭文儀分別為賴宇耕之父、母,用心生養並栽 培賴宇耕迄至大學就讀,關係緊密,竟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情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是渠等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屬可採。爰審酌賴錦淮為大學畢業,90年退休, 時任中國時報主編;原告鄭文儀為緬甸仰光大學醫學院畢業 ,現任湖口仁慈醫院新陳代謝科主任,名下另有有房屋、車 輛及投資、股利收入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為原告鄭文儀檢具醫師證書、考試院檢 覈及格證書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48 頁、第72、73頁 ),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錦淮鄭文儀基於父母親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㈣、又查,被告於賴宇耕死亡後,曾交付原告2 人共100,000 元 ,並據其提出緊急紓困助學金申請表為證(本院見卷第98頁 ),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而由上開申請表內容載 為:「由於賴生係於校內發生意外事故,為予賴生家長最大



關懷,建請准予核發緊急紓困金,以表達校方衷心悼念之意 」、「3/14校安會議決議慰問金100,000 元」等語,足見被 告給付該筆款項確有慰問賴宇耕之父母之意,其性質核與精 神慰撫金之內容相當,原告抗辯非承認損害賠償而為給付, 不應扣除等語,尚非可採;是被告請求扣除,應屬有據。又 被告其雖未指定扣除對象,惟由上開慰問對象以觀,應由原 告2 人平分各2 分之1 ,即50,000元為當。故原告賴錦淮鄭文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1,135,000 元(計算式: 185,000 元+1,000,000 元-50,000元=1,135,000 元)、 950,000 元(1,000,000 元-50,000元=950,000 元)。六、被告得否主張賴宇耕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所明定。此所謂 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且支出殯葬費之人,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按此 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 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 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被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賴宇耕違反校規吸菸、進入 禁止進入之頂樓、翻牆爬上採光罩等連串疏失行為所致等語 。惟查,賴宇耕當天確係因為吸菸而至系爭商管大樓頂樓等 情,雖據證人李柏鋒證述屬實,惟吸菸行為本身雖屬違反校 規之行為,然此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並不會發生自系爭商 管大樓頂樓墜落之結果,亦非禁菸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是 賴宇耕吸菸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先予



敘明。而查,證人李柏鋒亦證述:「(問:上課樓層是幾樓 到幾樓?)大概是5 到7 樓」、「(問:其他樓層在作什麼 清楚嗎?)做行政的」、「(問:電梯可以坐到幾樓?)11 樓」、「(問:有告訴你12樓是做什麼?可以上去嗎?)沒 有人告訴我12樓是做什麼,照理講應該是不能上去,一般來 說頂樓應該是禁止進入,以前高中念的學校說頂樓不能上去 」,且證稱係因學校禁菸,始至頂樓抽菸等語,而證人李柏 鋒、駱昱翔於警詢時亦同此陳述(見相驗卷第6-11頁),則 依渠等均為與賴宇耕年紀、智識程度相當之大學學生,就系 爭商管大樓頂樓非屬課堂期間應進入之正常處所,亦應有所 認知,而頂樓開放空間本較具有不慎墜樓之危險性,而賴宇 耕與李柏鋒等人復停留相當時間,且爬上中央圍牆坐上客觀 上並非供作椅子使用之白色物體(即實際為採光罩之物), 綜觀其情節,原告自行進入非屬學生應進入之頂樓,並坐上 非供人乘坐之系爭採光罩上,致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其重量 而壓破採光罩,自天井墜落,而賴宇耕為83年6 月生之人, 有前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雖 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仍應就此 過失行為負其責任,且其違反不得進入頂樓避難空間及坐於 非供乘坐之物上,與其跌落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 造成損害之原因,足見賴宇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餘即應由賴宇耕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賴 宇耕與有過失之責任,亦同。因而,原告賴錦淮鄭文儀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20﹪後 ,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908,000 元(計算式:1,135,000 元 ×20% =227,000 元,1,135,000 元-227,000 元=908,00 0 元)、760,000 元(計算式:950,000 元×20% =190,00 0 元,950,000 元-190,000元=760,000 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錦 淮、鄭文儀各908,000 元、76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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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