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李義文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易儒
被 告 顧潛剛
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監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金稻生技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准原告得隨時向被告質詢金稻生技有 限公司營運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嗣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提出金稻生技有限公司民國10 1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 益及自101 年1 月11日至102 年10月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 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 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 ,供原告查閱。」(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代墊被 告出資額45萬元,設立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稻生技公 司),且以被告為董事負責人。詎被告拒絕說明金稻生技公 司資金下落及營運情形,及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 告質詢與查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查閱金稻生技公司如聲明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金稻生技公司101 年度之國稅局 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自101 年1
月11日至102 年10月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 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供原告查閱。二、被告對於原告為金稻生技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 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金稻生技公司101 年度 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自 101 年1 月11日至102 年10月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 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乙節不爭執, 惟抗辯:金稻生技公司沒有固定資產,故無財產目錄,且被 告亦無銀行往來資金之資料;另原告請求提供薪資清冊、所 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於法無據,被告無須提供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48條、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金稻生技公 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有金稻生技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為不執行 業務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 監察權,自屬有據。
㈡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 證」;「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2 類: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 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 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 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 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 憑證,登入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分左列各 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 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 至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 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 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 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準此,公司之財
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金稻生技公司101 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 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自101 年1 月11日至 102 年10月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 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 存摺)供其查閱部分,經核此等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 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尚無不合 。被告抗辯其並無提供薪資清冊、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 予原告查閱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金稻生技公司自101 年1 月11日至102 年10月止之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之憑證部分,被告否認 金稻生技公司有該等憑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原告自應就金稻生技公司有前揭憑證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金稻生技公司確有該等憑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前揭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憑證予原 告查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金稻生技公司101 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自101 年1 月11日至102 年10月 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 、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供其 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