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14號
SLDV,102,訴,614,201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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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建名
 人
被   告 初沛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捌角肆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賴建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初沛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二個月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賴建名負擔,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初沛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告等三人與原告所簽訂授信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原告於起訴後於102 年6 月14日追加請求被告賴建名、初沛 頤應給付信用卡款項,復於102 年7 月9 日減縮對賴建名之 請求,擴張對被告初沛頤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㈠、被告時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時運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 16日以被告賴建名初沛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 額度為美金19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102 年2 月19日 、102 年2 月20日申請開立美金9 萬8,700 元、美金9 萬1, 194 元之二筆國外信用狀,向國外進口物資,該等物資到單 後,由出口商押匯取款,並由被告時運公司向原告申請墊借 120 天期之借款,詎料被告時運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經票 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全部借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5 月7 日抵銷債務人保證金及存 款後,尚積欠美金13萬4,324.8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㈡、被告賴建名持有原告核發信用卡00000000XX3211XX、000000 000XX121XX號信用卡,簽立信用卡條款,按約定條款第14條 之約定,當期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納 ,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計信用利息,如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 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500 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詎料被告賴建名於102 年5 月7 日起 未依約繳款,經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賴建名之信用卡尚積欠7 萬5,236 元,其中7 萬 4,368 元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 53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3 個月之逾期手續費 500 元。被告初沛頤持原告核發信用卡0000000000XX551XX 號信用卡,詎料被告初沛頤於102 年5 月起未履行對時運公 司之保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債務5 萬270 元,及其 中4 萬9, 201元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
53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2 個月手續費300 元 ,第3個 月之逾期手續費500 元。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萬4,32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2.被告賴建名應給付原告7 萬5,236 元,其中7 萬4,368 元自 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 計算之利 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3 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 元。



3.被告初沛頤應給付原告5 萬270 元,其中4 萬9,201 元自1 02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 計算之利 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2 個月手續費300 元、第3 個月 之逾期手續費500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3 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 份、 授信記錄卡2 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 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原告主張事實㈡,業據提出賴建名信用卡申請書2 份、 初沛頤信用卡申請書1 份約定條款、帳戶明細資料、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四、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賴建名初沛頤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時運公司、被告賴 建名、初沛頤連帶負擔新臺幣4 萬354元 (第一審裁判費 40,204+登報費用150 =40,354)。被告賴建名應負擔追加 費用797元,被告初沛頤負擔533元。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惟為衡平起見,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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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