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83號
SLDV,102,訴,383,2013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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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洪珮瑗
      王柏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林洪麗
      林佳慶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林菀茜
      林俊宏
      林芷伶
      林宜貞
上3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第5 頁,最後一行之「原告雖提出」、第六頁第十四行之「復參酌原告所提之」,應分別更正為「被告雖提出」、「復參酌被告所提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委建契 約書,係被告提出,本院誤載為原告提出,是此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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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