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仰崇明
被 告 黃金水
訴訟代理人 黃榮富
被 告 張百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金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百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及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十三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之雞棚、牛棚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水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張百成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黃金水、張百成各自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金水、張百成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以下各筆土地以地號簡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黃金水、張百成分別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以及同 巷弄15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暨附屬之雞棚、牛棚等 地上物,各自占有使用上述144 地號、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D部分,均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被告黃金水、張百成分別拆除上述建物暨地上物 ,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金水抗辯:系爭17號建物係繼承伊母親黃綢春而取得 ,該建物至少於47年1 月間即已存在,迄今已超過50餘年, 未曾有其他土地共有人主張權利,可見興建當時已取得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且伊母親黃綢春原為土 地共有人,當時係在自己共有之土地興建建物,系爭土地之 後輾轉出賣他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亦非無權占有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百成則抗辯:系爭15號建物係繼承伊父親張金鐘而取 得,伊父親與黃金水為兄弟關係,因系爭17號建物住不下, 伊父親才另外興建系爭15號建物,約51年間興建,當時一定 經過伊祖母黃綢春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其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
㈡被告黃金水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號建物,實際坐落占 有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依系 爭17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7年1 月,原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黃金水。 ㈢被告張百成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5號建物及附屬之雞棚 、牛棚等地上物,則分別坐落占有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為21 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早先係黃綢春與黃樣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各為3 分之1 、3 分之2 。其中黃綢春之應有部分,於72 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五郎所有,嗣於74 年12月13日以拍賣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溪中所有,復於75年 8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陳美所有,張陳美再於 100 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黃樣之應有部分則於67年1 月6 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永鑣,嗣於同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金地,又於93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根枝,再於98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賴星達,其中14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復於99年9 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鈺芳。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人工登 記簿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檢送之 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履勘 筆錄,且囑託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佐,均 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所有權保存 登記建物之拆除,應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之。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金水 、張百成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號建物、系爭15號 建物暨附屬之雞棚、牛棚等地上物,各自坐落占有系爭土地 ,業如上述,被告黃金水、張百成即應就渠等有何合法占有 之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倘被告黃金水、張百成未能主 張並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系爭17號建物方面:
⒈被告黃金水雖抗辯系爭17號建物係繼承伊母親黃綢春而取得 ,黃綢春原為土地共有人,當時係在自己共有之土地興建建 物,系爭土地之後輾轉出賣他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之規定,係以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先 後讓與異其所有權人為要件。而被告黃金水之母親黃綢春原 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否有該條之適用已非無疑。況 且,本件系爭17號建物,於房屋稅起課之時即47年1 月間, 原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黃金水,並非其母親黃 綢春,而被告黃金水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7號建物係由其母
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認為 真實。是被告黃金水援引前揭民法425 條之1 規定為其占有 權源,即非有據。
⒉被告黃金水另抗辯系爭17號建物存在已超過50餘年,未曾有 其他土地共有人主張權利,可見興建當時已取得共有人之同 意云云,然被告黃金水就該建物興建當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乙節,並未舉出積極之證據以明,已無從憑認為真實。 再者,縱經原共有人之同意,亦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效力當 無從及於其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被告黃金水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除此,被告黃金水又未能主張並舉證以明, 自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何正當之占有 權源。
㈢系爭15號建物暨雞棚、牛棚方面:
被告張百成雖抗辯系爭15號建物係繼承伊父親張金鐘而取得 ,因系爭17號建物住不下,伊父親才另外興建系爭15號建物 ,約51年間興建,當時一定經過伊祖母黃綢春之同意云云。 然黃綢春原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經其同意,效力亦 無從及於其他共有人,而被告張百成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 爭15號建物興建之時,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 如前述,縱經原共有人之同意,亦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仍難 以拘束其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此,被告張百成就其 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乙點,亦未能主張並舉證以明,自無從認 定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有何正當之占有 權源。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金水、張百成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分別就 系爭17號建物、系爭15號建物暨雞棚、牛棚等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部分,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所有 權人而言,自已構成無權占有。是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水、 張百成分別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述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乙節,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黃金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0 弄00號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張百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建物,及附圖所示 C、D部分面積各13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之雞棚、牛棚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俱應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就被告方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