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64號
SLDV,102,訴,1164,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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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麗雲
      黃麗華
      黃麗莉
兼上2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發
被   告 蔡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發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黃麗華黃麗莉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黃建發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麗雲黃麗華黃麗莉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 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基河路口 甫右轉接近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撞及 訴外人陳金枝,陳金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送 醫急救歷經5 日,仍於101 年10月16日過世,被告於上開期 間,僅探望陳金枝一次,被告冷漠的態度及車禍當日為陳金 枝生日,使原告更加悲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建發為處理陳金枝之醫療及喪 葬事宜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 59萬6985元。另原告因本件事 故均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告爰請求各100 萬元之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黃麗華黃麗利 各100 萬元、及給付原告黃建發159 萬7000元㈡前項聲明,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 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相關證據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黃建發為處理陳金枝之醫療 及喪葬事宜共支出59萬6985元,亦有原告黃建發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治喪費用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黃建發主張 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故原告黃建發主張支出 醫療及喪葬事宜共59萬6985元,應可認定。是原告黃建發自 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人及其兩造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陳金枝之子女,與被害人關 係密切,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麗雲為家庭主 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三筆;原告黃麗華高中畢業, 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原告黃麗莉二專畢業,從事一般 行政工作,薪資約2 萬8 至3 萬元間,101 年所得為39萬32 23元,名下無財產產;原告黃建發高中畢業,在市場幫忙送 貨,月薪約3 萬元左右,目前退休無資產(參本院卷第27-4 0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45頁反面言詞辯 論筆錄),以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頓失母親之痛,所受精神 創傷、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黃建發陳麗雲黃麗華黃麗莉本於上揭 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 萬69 85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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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