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承炎
被 告 余春梅
余曾金菊
余東霖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熹
被 告 余璧珠
余燕萍
余春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余春梅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 執行名義。而被告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已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辦妥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致伊難 以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代位被告余春梅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 聲明;如附表1 所示遺產即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如附表2 所示之分別共有物關係。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例參照)。經核: ㈠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余春梅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 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余春梅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余春梅」對「其他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余春梅自非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是 本件原告就被告余春梅部分之起訴,於法顯有未合。 ㈡再查,原告之債務人余春梅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余永 來所遺系爭土地以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遺產 ,於原告102 年6 月24日提起本訴之前,已經被告余曾金菊
、余泰熹、余東霖、余璧珠、余燕萍、余春雅對原告之債務 人余春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以 101 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家事判決在案,就系爭土地部分, 已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各7 分之1 之比例分配,有上述家事 判決影本存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未經裁判分割遺產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之債務人余春梅與其餘被告就 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既已解消,原告亦得就 其債務人余春梅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拍賣、換價受償;且其 債務人余春梅亦無從再請求分割遺產,原告自亦無代位權可 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請求權顯難成立。從而 ,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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