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林珊妮
法定代理人 林禧
被 告 羅曾壽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珊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非林禧自被告羅曾壽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曾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林禧於民國88年12月22日與 被告羅曾壽結婚,因二人性格不合,原告之生母乃於93年1 月間即搬出被告住所自行居住而結識訴外人陳政峰,進而和 陳政峰同居,並於94年9 月27日生下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之生母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 羅曾壽之婚生子,惟因原告係原告之生母林禧自訴外人陳政 峰受胎所生,與被告羅曾壽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因陳政峰 要領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林珊妮(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非林禧自被告羅 曾壽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於本院調解庭時已認諾稱:原告確非伊之親生女兒,對 於否認子女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件被告羅曾壽雖已認諾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按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 第58 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 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 ,合先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據原告之母林禧到庭陳稱:原告之生父不 是被告羅曾壽,我和被告羅曾壽結婚四年後,和訴外人陳政 峰於93年1 月間開始交往,當時是在朋友家中認識而一起出 遊,過了幾個月就同居在一起,之後懷孕而於94年9 月27日 生下原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 參以國泰綜合醫院於102 年2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 基因親子鑑定結論為:「經15個基因座分析後,陳政峰與林
珊妮親子關係概率結果為99.00000000%,因此可確認兩者之 親子關係」等語。綜上,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 係,其顯非生母林禧自被告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母林禧於94年9 月27日生下原告林珊妮時,與 被告羅曾壽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應推定為羅曾 壽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事實上確非羅曾壽之婚生子,且原告 之母嗣於102 年2 月20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基因親子鑑 定後,始得確認原告非羅曾壽之婚生子,並旋於102 年8 月 20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非生母林禧自羅曾壽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非林禧自被告羅曾壽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 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