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郭東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大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與被告
間之股東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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